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01月0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03016Y。
法定代表人:甘礼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合同中约定有货币给付义务的,合同中货币接受方,故不能认定抚州市临川区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合同履行地是在江苏省无锡市,原被告双方无约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反映双方合同有约定的履行地,在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发生争议时接受货币一方即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抚州市临川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瑞
书记员李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