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2236号
原告:旺苍县木门***莊,住所地旺苍县木门镇***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MA6ALDMN99。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顾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15栋5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696955234M。
法定代表人:**加,执行董事。
原告旺苍县木门***莊与被告广元市顾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顾地绿化公司”)餐饮住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木门***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地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苍县木门***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就餐、住宿费227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2日被告与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木门镇月季种植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月季种植园供应月季***干,并派技术人员驻现场进行**种植和摆放规划并进行技术指导。2020年2月19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安排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设计、现场管理,食宿由***安排在原告旺苍县木门***莊,约定每天100.00元/人标准计算,施工期间其他人员(被告的其他管理人员、机械师傅、运送转送货物的驾驶员)食宿标准与***相同,所有食宿记账和办理结算由***负责。2020年2月20日至9月4日,上述人员累计应给付食宿费用22700.00元,原告多次找相关人员索要无果,被告系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其履行合同义务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顾地绿化公司书面答辩称:1、***、***等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餐饮住宿服务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服务协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顾地绿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4、餐饮住宿费用应当自理,且仅6个月时间餐饮住宿费用高达两万余元,费用过高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习惯;5、采购合同中被告只提供**,不负责栽植,栽植活动中形成的餐饮住宿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旺苍县木门镇月季种植园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证明被告系该合同中的供应商;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天景月季园发货单(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为旺苍县木门镇,收货人为***,证明***代理被告公司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4、询问***的书面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其受***指派驻木门月季种植园进行现场规划、摆放、技术指导及现场管理,食宿由***安排在原告处,标准为100.00元每天/人,食宿人员包括本人、机械师傅、运送和转运货物的驾驶员、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等;5、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其是挖掘机业主,***安排其挖掘机驾驶员2人在原告处食宿的事实。6、食宿记账清单,***于2020年9月4日签字确认2020年2月20日至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消费情况,合计金额227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木门月季种植园在栽种期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挖掘机驾驶员、运送货物及转运货物的驾驶员等在原告处食宿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2日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顾地绿化公司(乙方)签订旺苍县木门镇月季种植园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总价:乙方向甲方供应合同总价491918.00元的各式月季**;(三)质量要求5、货到现场后由乙方自行保管;(四)交货及验收2(1)货物在乙方通知栽植完毕后初步验收;2、种植及管护技术要求(1)由成交供应商派技术人员驻现场进行**种植和摆放规划并进行技术指导;(3)栽植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由成交供应商免费技术指导日常管护。合同签订后,被告顾地绿化公司在河南省卧龙区天景月季园发货至旺苍县,收货人为***,并作为现场保管人组织货物转运、搬卸入园。2020年2月19日***安排***负责月季栽植技术指导、规划、摆放及现场管理,并与原告旺苍县木门***莊口头约定,栽植月季期间***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原告处食宿,按人头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食宿消费情况由***记账并核对。2月20日至8月30日月季栽植期间,***、**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运送和转运**的驾驶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均在原告处食宿,2020年9月4日经原告与***核对账务共计消费22700.00元,***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四处索要无果,便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顾地绿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顾地绿化公司在履行与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收货并保管、安排栽植技术人员和机械设施等,均是代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授权,但***与被告顾地绿化公司因何种关系而代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未能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木门镇月季种植园采购合同中***一直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木门镇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木门***莊与***口头达成的工作人员食宿服务协议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所达成的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告。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旺苍县木门***莊按约向被告顾地绿化公司提供食宿服务,有权获得相应价款及服务报酬,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食宿费用,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令被告广元市顾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旺苍县木门***莊餐饮住宿费22700.00元,并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广元市顾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