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旺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旺恺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李家坊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158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旺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
法定代表人夏贞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芳梅,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李家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李家坊。
法定代表人周平国,村委会主任。
被告喻雪平,男,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旺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恺公司)、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李家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坊村委会)、喻雪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素娟,被告旺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喻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旺恺公司与被告李家坊村委会签订《李家坊至赵塘小学公路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期间,被告旺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毅成委托被告喻雪平请原告装运沙、石等修路原材料,按装车次数计算运费,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运费共计79790元,被告喻雪平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旺恺公司支付30000元运费后就撤离了工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家坊村委会有权扣押项目30%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资押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运费4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李家坊村委会签订了该路段施工承包合同,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李家坊村委会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给我公司,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转账支付了37604元给我公司该路段的施工承包人刘毅成,后刘毅成基本将被告喻雪平的施工全额垫资款支付给了被告喻雪平,我们不清楚刘毅成与喻雪平的关系,施工进程中刘毅成也没跟公司说过喻雪平这个人,我公司只认可刘毅成承包人的身份,相关修路事项都是委托刘毅成完成的。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家坊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被告旺恺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李家坊至赵塘小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就过程质量、过程造价款、劳力材料费用、工程款支付、工期延期等进行了约定。因赵塘村民阻工,工程尚未完成,没有交付验收决算审计,该项目系我村委会申请上级交通部门专项资金立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不持异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被告旺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被告喻雪平请其装运沙石等修理原材料,那是原告与被告旺恺公司、喻雪平之间的事情,我村委会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运输合同。被告喻雪平在本案过程中是借用、挂靠,还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喻雪平与刘毅成是否是共同承包,我村委会不清楚。我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已向刘毅成支付过程款40余万元,依约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第十三条系承包人作出的承诺函,承诺我村委会扣押本项目30%的过程款做为农民工资押金,该承诺是承包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村委会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置权。未支付的款项不是押金,而是工程未完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家坊村委会经投标,与被告旺恺公司签订了《李家坊至赵塘小学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旺恺公司作为相关标段基本石方、涵调等项目施工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旺恺公司又将该公路项目工程发包给刘毅成完成。
2016年4月29日至12月10日,被告喻雪平作为托运方请原告装运沙石。经双方核算,上述期间内相关运费加上喻雪平在原告店面处购买的水泥款、烟款、借款等共计79790元,被告喻雪平于2016年12月10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喻雪平支付了30000元欠款给原告,后原告就尚欠款4979元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旺恺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家坊村委会与被告旺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账单、被告旺恺公司提交的刘毅成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李家坊村委会提交的施工路段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喻雪平拖欠原告运费、货款等债务无理,应予及时清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承运沙石用于被告旺恺公司承包被告李家坊村委会相关路段建设,也未证明托运方喻雪平与本案旺恺公司就相关路段建设的法律关系,况且原告诉请的范围还包括其与被告喻雪平之间水泥货款、烟款、借款等与本案货运无关的其他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旺恺公司、李家坊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喻雪平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雪平偿付原告***欠款49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喻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晓斌
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