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港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厦港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厦港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装修址于丰泽区房产,与被告厦港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装修贷款。但之后,被告出具的设计、装修方案均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商定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申请贷款的时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上报了被告厦港公司的账号,在与被告商定解除合同时,又没有及时与上述银行沟通变更贷款账号,该银行于2011年6月10日将原告的装修贷款48万元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厦港公司返还该笔装修贷款款项,被告却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厦港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装修贷款48万元及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厦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当时被告公司已经倒闭,公司印章被担保人福建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扣押,原告利用被告公司印章在福建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机会,签订虚假合同,其实质是贷款诈骗;二、原告称装对修设计不满意,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根本不存在什么装修设计的业务行为,被告公司没人认识原告,也没人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没人知道诉争款项到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三、本案属刑事案件,要求法院主动移送公安机关。若不允许,被告认为诉争款项充其量是不当得利,且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一份编号XG2011020002《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泉州市厦港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房产的装修施工。又,泉州市厦港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机关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建省厦港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装修贷款48万元,并于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2011年建泉营个个额借字4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将发放原告***的装修贷款48万元,按规定直接转账至被告厦港公司开户于工商银行南安霞美支行账户。2012年12月18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2012)丰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厦港公司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4938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厦港公司返还前述装修贷款4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时,涉案装修合同为银行提供,并由银行保管,其与被告厦港公司的人员没有实际接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本院(2012)丰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合理?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纠纷,所定案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贷款确实是要用于装修房屋,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确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签名、公章是真的,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原告至今按约还贷,并非如被告所主张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本案的贷款系诈骗行为;被告辩称其公司停产,不是事实,因被告占有涉案装修贷款款项不予返还,原告为此一直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屡屡推脱,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厦港公司认为,一、本案的立案案由错误,丰泽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涉诉装修合同实际上是虚假合同,被告公司没人认识原告,双方既没有见过面,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更不存在诉状所称原告对装修设计方案不满意的事实。实际是当时被告公司已经倒闭,根本无法开展装饰装修业务,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由案外人福建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和控制。原告为骗取银行的贷款,利用印章不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与被告印章的保管者及银行人员串通,共同炮制了涉诉的装饰装修合同,该行为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原告利用虚假合同贷款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不允许,原告也应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另行起诉,并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涉案贷款本不是为了履行装修合同,该款项因原告制作虚假装修合同而划至被告账户,被告公司没有人知道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也没人为该款项跟被告联系。由于另一个案件的执行,法院强制冻结、扣划被告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连带造成上述错汇的款项不能退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今年五月份去被告公司向被告讨钱,却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证人之间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根本无法证明向被告讨钱的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接触,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由于自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已经两年以上时间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返还款项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原告为向银行申请装修贷款,除提供装修合同等材料外,还提供了抵押物即其名下址在丰泽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的装修贷款申请通过银行的审批之后,装修贷款不能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而必须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将相关款项打入负责装修的公司的账户,由于本案贷款在到账之后,法院已对被告的该账户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原告申案请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这既是造成本案债务发生的起因,也说明本案装修贷款并无挪作他用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把钱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按约还贷。这说明原告既无恶意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又无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本案与《刑法》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符合。本案在立案时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无论原告当初贷款的真实意思,其以装修用途申请装修贷款,贷出的款项基于银行发放贷款的操作规定才进入被告的账户内,只是发生意外导致其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的既成事实。显然,本案款项进入被告账户的“有进难出”,与不当得利的“事出无因”明显不同,案由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焦点2,原告是涉案装修贷款的权利人,该款项在被告的账户内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被告的财产予以扣划,这是原告事先所无法预见的既成事实,基于该事实,客观上使原告遭受损失,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说,既然被告自称其公司已经无法开展装饰装修业务,就负有将属于原告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的义务,由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原告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对返还涉案款项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无论原告在今年五月份有无去被告公司向被告讨钱,被告未能举证其曾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涉案款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一份编号XG2011020002《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装修贷款4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据与原告约定的借款用途,将发放原告***的装修贷款48万元,按规定直接转账至被告厦港公司开户于工商银行南安霞美支行账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2012)丰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厦港公司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493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厦港公司返还前述装修贷款48万元,被告厦港公司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欲证明其催告情节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均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曾向被告厦港公司催告,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厦港公司应支付涉案款项4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厦港公司关于本案的立案案由错误、丰泽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上免除自身的责任,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厦港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48万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福建省厦港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