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6723917E。
法定代表人:文明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725。
法定代表人:覃建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明,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利,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圣淘沙花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2210XC。
法定代表人:幸德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金达盛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公司)、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达盛公司、葛洲坝公司和世登公司均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世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且通知催缴案件诉讼费后仍不予缴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藏民终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按世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达盛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葛洲坝公司应向世登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13,998,365.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藏民终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葛洲坝公司应向世登公司支付(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项目)工程款中的13,998,36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明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利、世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的4,786,13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世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税务扣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税务扣款997,353.00元,依据是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约定的3.36%,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约定是无效的,这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9页第4行确认的。2、税务扣款的前提是:(1)义务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2)代扣单位代扣并实际已经向税务机关支付,并出示已交税务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履行了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判决从世登公司应支付给金达盛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近百万元税款,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魏水平宽体车运费扣款607,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金达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魏水平宽体车运费43,220.00元,借支1,550.00元,扣油款132,765.00元,下欠资金是144,254.36元,一审法院计算出的607,720.00元的数据不实。另,在本案一审中,世登公司在举证阶段提到魏水平已经起诉世登公司,既然就该笔款项已经起诉,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魏水平起诉与本案的关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世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房租71,200.00元、电费325,360.00元从总工程款扣除,系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葛洲坝安装电力设施,电费由世登公司缴纳;生产生活设施由世登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且该约定是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约定。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结算的总工程量的产值是8,147万元,产生的电费325,360.00元,而金达盛公司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仅2,968万元,扣除325,360.00元电费依据不足。世登公司仅提供了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情况说明与2017年1月12日工程结算确认中所述停工及施工期完全不符,且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后再无施工,何来2018年6月的房租和水电费用呢?无论证据形式,还是证明效力,金达盛公司均未认可的前提下,世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关于101,000m?备料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关于101,000m?备料,双方均认可备料数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间差价1,582,670.00元由谁来承担的问题。1、关于结算价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金达盛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简称四川荆国公司)签订的《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西藏驱龙项目施工劳务完工结算单》及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在庭审中,经葛洲坝公司当庭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复印件无法查明为由不予以认定,系错误认定。2、101,000m?的块石备料,由金达盛公司完成了前期的开采、装卸、运输等34.5元/m?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但金达盛公司仅通过四川荆国公司收到了11,110.00元,其中差价部分2,373,500.00元,应当由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仅查明了7.8元/m?即790,830.00元由世登公司支付,对于剩余的1,582,670.00元却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五、关于利息的结算依据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由于对世登公司应向金达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计算错误,致使一审法院未支持部分为4,224,303.00元的应付款利息未计算在内。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金达盛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达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公司未提供欠付工程款数据导致法院不能查实,并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属错误。葛洲坝公司已于2018年3月与世登公司签订《最终清算协议书》,双方已办理并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本案一审法院和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将该《最终清算协议书》作为证据在原一审、二审提交且金达盛公司也将该《最终清算协议书》向法庭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葛洲坝公司已举证与世登公司的应付工程总金额以及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且该笔工程款已被其他法院全部查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存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二、世登公司结算款项尚未到期。根据《最终清算协议书》约定,因世登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结算款项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此外,世登公司因对外所欠债务未清偿导致大量诉讼,相关法院对葛洲坝公司送达了若干协助执行文书,对世登公司全部结算金额进行了冻结或查封,该事实已记载在庭审笔录中,且世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不存在欠付款项。三、一审判决超出了金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达盛公司的诉请为:“要求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法院亦认为依法应予以支持(详见判决书17页),但一审判决中却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显超越了金达盛公司的诉请且与法院认定自相矛盾。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无法查实葛洲坝公司欠付世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但在判决部分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世登公司对该工程的基础坝坝基开挖及坝体石方填筑料开采、挖运工程部分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12月13日,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签订了《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金达盛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每立方单价34.50元,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2018年3月20日,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库工程最终清算协议书》(简称最终清算协议书)。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金达盛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葛洲坝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藏01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金达盛公司撤回对葛洲坝公司的起诉。金达盛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停止向世登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3,998,365.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藏01民初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葛洲坝公司停止向世登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3,998,365.00元。世登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葛洲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依法追加葛洲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为(2018)藏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发回重审后金达盛公司申请对葛洲坝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变更,将原案件中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变更为被告葛洲坝公司,且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达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9年6月18日葛洲坝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将原有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涉案工程争议扣减及增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三、根据合同确定的价格问题、炸药款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葛洲坝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世登公司后,世登公司又再分包给金达盛公司进行施工,世登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世登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争议扣减及增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确认,对涉案工程总量及总价款无异议,工程总方量为854,871.56m?,工程总价款为29,683,144.45元;对藏车运输费扣款4,594,880.00元、油料费扣款616,932.00元、借款1,026,500.00元、生活费用增加13,350.00元,前期拖渣土费用23,90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一)关于炸药材料款部分。经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确认对4,293,327.46元扣款无异议,对2,144,714.88元扣款存在争议。金达盛公司认为,世登公司与葛洲坝结算时,单价超过市场价格,无故增加一吨5.34元。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对炸药材料款部分并无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该条款中的劳务合同是指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炸药材料款由葛洲坝公司组织统一采购并组织发货,炸药材料款由世登公司承担。故涉案工程炸药材料款由葛洲坝直接供应给世登公司,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劳务合同》,炸药款应当由金达盛公司承担。综上,根据《葛洲坝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坝土石方项目完成工程结算确认书》,金达盛公司入场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根据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最终清算协议书》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炸药材料明细表双方约定的炸药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世登公司辩称,除此费用外依据其与葛洲坝公司的《最终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的服务费2,144,714.8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世登公司对该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是否与爆破工作存在关联性,应该由谁承担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服务费不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人工工资问题。经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确认对2,668,100.00元扣款无争议,对168,300.00元扣款存在争议。双方对人工工资总金额无争议,世登公司提交的其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最终清算协议书》,称已支付完毕全部人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世登公司与葛洲坝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证明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间的结算,不能证明世登公司向金达盛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问题,世登公司对人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登公司未履行向金达盛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168,300.00元人工工资不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双方对2,668,100.00元人工工资扣款无异议,故2,668,100.00元人工工资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三)关于罚款部分,经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确认对300.00元罚款扣减无争议,对1,450.00元罚款扣减存在争议。金达盛公司对300.00元罚款认可,认为1,450.00元罚款无己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未对罚款部分进行约定,虽然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间的结算确认中,世登公司对争议1,450.00元罚款进行认可,但在金达盛公司未进行签字确认,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1,450.00元罚款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双方对300.00元罚款无异议,故300.00元罚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四)关于税收扣款1,002,866.56元。金达盛公司认为,双方无约定,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对税收扣款部分并无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而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约定税费以工程总价款的3.36%计算,由世登公司承担。因此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约定,税费计算为997,353.65元(29,683,144.45元?3.36%=997,353.65元),由金达盛公司承担,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五)关于魏水平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宽体车运费607,720.00元。金达盛公司提交的宽体车结算单,欲证明已支付该笔费用,且主张在另案诉讼中法院已判决世登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金达盛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基础坝工程项目部机械使用结算单》《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魏水平宽体车运输队结算明细表》,仅能证明其与魏水平间进行了结算,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且世登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问题,金达盛公司对宽体车运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魏水平宽体车运费607,720.00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六)关于房租711,200.00元、电费325,360.00元。金达盛公司认为,该部分未作约定,不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对该部分并未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而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约定,由葛洲坝安装电力设施,电费由世登公司缴纳;生产生活设施由世登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约定,房租711,200.00元、电费325,360.00元应当由金达盛公司负担,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七)关于片石材料费,经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确认对总量20,106m?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等共计3,120.00元无异议。金达盛公司认为该部分石料是经过特殊加工程序,根据市场价格应当以每立方4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世登公司认为其与葛洲坝公司进行结算时对该部分石料单价是以7.83元进行结算,且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合同约定单价34.50元应当包括爆破、运输、平整等工序,但金达盛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工序,故应当以1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部分单价无法形成合意,且对各自的主张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准,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34.50元进行结算。故片石加工费、运费、机械租赁费为共计:1,005,657.00元(20,106m??34.5元+3,120元)。
(八)关于101,000m?备料部分。世登公司退场后葛洲坝公司将101,000m?备料交于四川荆国公司,荆国公司将该部分交由金达盛公司完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单价各方都持异议,鉴于葛洲坝公司及金达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单价,故一审法院依照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合同,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最终清算协议书确定101,000m?备料款。依照该协议书中的附件4明确101,000m?备料单价为7.83元,合计款项为:790,830.00元。故世登公司应当向金达盛公司支付备料款790,830.00元。
综上,世登公司应向金达盛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0,093,408.34元(工程总价款29,683,144.45元-藏车运输费4,594,880.00元-油料费616,932.00元-借款1,026,500.00元-炸药材料款4,293,327.46元-人工工资2,668,100.00元-罚款部分300.00元-税费997,353.65元-魏水平宽体车运费607,720.00元-房租711,200.00元-电费325,360.00元+片石加工1,005,657.00元+备料款790,830.00元+生活费用13,350.00元+前期拖渣土费用23,900.00元)。故该院对工程价款10,093,408.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予支持。
关于工程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金达盛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故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342,423.30元(10,093,408.34元?4.75%?2.8年)。故一审法院对1,342,423.3元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金达盛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保全费的承担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其次,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范围;再有,该费用并非此次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葛洲坝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葛洲坝公司至今欠付世登公司的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导致一审法院不能查实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金达盛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运石费、片石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生活费、备料款10,093,408.34元,利息1,342,423.30元,共计:11,435,831.60元;二、葛洲坝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金达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支单2张;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张;3、明细表一张;4、魏水平情况说明(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金达盛公司已向魏水平宽体车队支付1,550.00元,并扣除相应款项132,765.64元,下欠魏水平宽体车144,254.36元,世登公司无权从金达盛公司劳务费中扣除607,720.00元,且魏水平也明确了世登公司无权扣除。世登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由世登公司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除。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质,以公证形式规避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葛洲坝公司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达盛公司提供的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借支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明细表结合金达盛公司提供的入库通知单、机械使用结算单等证据,在世登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魏水平宽体车运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1、税务专家严宇洪的证言;2、税务执业证;3、税务师会员证。拟证明:1、税款不包含在商品(应税劳务)价格内的税;2、甲供材料油料款、火工材料款该部分税款未进入金达盛公司,无权收取营业税或增值税税款,否则将导致葛洲坝公司虚增成本;3、其中甲供材料中的油料、炸药、运费共计15,057,239.00元按3.36%收取税款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世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世登公司认为,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及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约定,世登公司应当向葛洲坝公司缴纳税款,此款项自然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专家的陈述仅是倾向于金达盛公司的一家之言,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葛洲坝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税法计算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税款是否应扣除、具体扣除多少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计算后进行扣除;按照合同关系,世登公司扣除金达盛公司的税款,与葛洲坝公司扣除世登公司的税款无关,也不会造成葛洲坝公司虚增成本。本院对证人关于计税的方法及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缴税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1、余忠华与任玉和及西藏巨龙葛洲坝尾矿坝项目结算承诺一份;2、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77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世登公司与任玉和、周文武等施工队伍结算时,都是据实结算,并未扣除房租、水电、税等费用。世登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葛洲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不能类比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之间扣除相关费用;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在该生效判决中葛洲坝公司仅对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并不对利息及其他款项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二、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金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税款997,353.00元是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登公司再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为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未认定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对此金达盛公司理解有误。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税收扣款部分并无约定,但是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而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税费以工程总价款的3.36%计算,由世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约定,以工程总价款29,683,144.45元的3.36%(29,683,144.45元?3.36%=997,353.65元)计算税费为997,353.65元,由金达盛公司承担,从世登公司向给金达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金达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该约定是否违反相关税法,应当由相关机关予以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魏水平宽体车运费是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根据《四川金达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双方无争议部分与双方有争议部分列表》中金达盛公司与世登公司对宽体车运费607,720.00元有争议。金达盛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基础坝工程项目部机械使用结算单》《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魏水平宽体车运输队结算明细表》《借支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金达盛公司与魏水平间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在世登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魏水平宽体车运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金达盛公司与魏水平就宽体车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并欠付部分费用。因此,金达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该笔费用不应在世登公司给金达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三)关于电费325,360.00元、房租711,200.00元是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世登公司与金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电费与房租并未进行约定,但是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务合同>相应条款和葛洲坝项目部要求执行”,而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有“由葛洲坝安装电力设施,电费由世登公司缴纳;生产生活设施由世登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关于电费325,360.00元,根据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的《最终清算协议书》附件7,扣除的电费为3,469.69元,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世登公司提供的《关于与金达盛公司结算争议扣减的说明》中电费扣减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因此,对于电费325,360.00元承担问题,在金达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劳务合同》约定判决由金达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房租711,200.00元,在本案中仅有世登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关于与金达盛结算争议扣减的说明》,对此金达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最终清算协议书》也无房租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房租711,200.00元,仅有世登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关于与金达盛结算争议扣减的说明》,在金达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世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101,000m?备料差价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本案中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签订《最终清算协议书》附件4:“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驱龙项目剩余备料费用确认表”已经确认了101,000m?的问题,单价为7.83元/m?,结算给了世登公司790,890.00元。2018年5月22日,金达盛公司与四川荆国公司工程结算单中对101,000m?的料场块石备料以11元/m?进行结算,款项为11,110.00元。世登公司退场后葛洲坝公司将101,000m?备料交给荆国公司,荆国公司将该部分交由金达盛公司完成。本院认为,关于备料差价问题,因金达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单价,且涉及案外人荆国公司,因此,无法认定承担备料差价的责任主体。对此,金达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参照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的《最终清算协议书》确定101,000m?备料单价为7.83元,认定世登公司应当向金达盛公司支付备料款790,830.00元并无不当。金达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世登公司应向金达盛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1,412,328.34元(工程总价款29,683,144.45元-藏车运输费4,594,880元-油料费616,932元-借款1,026,500元-炸药材料款4,293,327.46元-人工工资2,668,100元-罚款部分300元-税费997,353.65元-电费325,360元+片石加工1,005,657元+备料款790,830元+生活费用13,350元+前期拖渣土费用23,900元)。故本院对工程价款11,412,328.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结算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世登公司应向金达盛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1,412,328.34元。因此,本院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为:1、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故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445,561.58元(11,412,328.34元?4.75%?2.8年)。2、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金达盛公司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葛洲坝公司对世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葛洲坝公司与世登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就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库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最终清算协议书》。葛洲坝公司认可因其与世登公司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尚未支付世登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因此,葛洲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达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2,328.34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利息1,445,561.58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1,412,32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五、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世登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42.26元(由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21.89元,由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2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4.07元(由上诉人金达盛公司预交4,589.07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0414.99),由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06.45元,由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69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玛旺姆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德 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次仁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