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文明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汪欢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忠华,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盛公司)、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登公司)、余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所实施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授权委托书》及《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世登公司的项目章,可推定***是以世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金达盛公司签订合同。虽然该项目章系伪造,但金达盛公司应当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向被代理人世登公司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与事实不符。根据余忠华的自认可以明确,***已经将代收的5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了余忠华,不应当由***退还该笔保证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173号民事判决中的760万元与案涉500万元保证金无关。三、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未获***认可,不能免除***的返还义务有误。根据***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该债权债务转让是经过***认可的,且《补充协议书》可以表明世登公司已指定由余忠华承担退回保证金的义务,免除了***的返还义务。
世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无权代理世登公司,其收取金达盛公司案涉5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二、原审已查明案涉保证金500万元由金达盛公司支付给***,***将包含该款项在内的760万元,以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余忠华。(2019)赣民再173号民事判决确认余忠华向锦华公司返还760万元。***不能就同一笔款项既主张是代锦华公司向余忠华支付,在人民法院判决余忠华向锦华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之后,又主张其收取案涉保证金是代理行为,要求由被代理人承担返还义务。三、余忠华向***收取案涉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世登公司承担。
余忠华提交书面意见称,锦华公司通过***账户向余忠华汇入76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包含金达盛公司交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后锦华公司就其支付的76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余忠华及世登公司提起诉讼,(2019)赣民再173号民事判决确认余忠华向锦华公司返还760万元,而余忠华与***及锦华公司仅有此项经济往来,余忠华及世登公司不应对该500万元重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世登公司对案涉工程向余忠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余忠华无转委托权。***持有余忠华私刻的世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余忠华出具的转委托手续,与金达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未得到世登公司的授权,世登公司事后对此亦未追认,***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关于其与金达盛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代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是否正确问题
原审查明,金达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500万元。(2019)赣民再173号民事判决认定,***向余忠华指定账户转入760万元的行为系代锦华公司履行《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判令余忠华将该款项返还锦华公司,故***关于其向余忠华支付760万元款项中的500万元为***代收案涉保证金,***并非该5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并判令由***向金达盛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此外,虽然余忠华、熊泉保与邓云就案涉500万元款项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并未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债权转让后***不再向余忠华追偿该500万元以及(2019)赣民再173号民事判决关于锦华公司要求余忠华返还760万元款项来源的认定等相关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得到***认可,也未实际履行,不能以此免除***作为案涉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实际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