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珠山区通站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12711380P。
法定代表人:张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2号圣淘沙花园2号楼西单元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2210XC。
法定代表人:汪欢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景德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世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到庭参加诉讼。
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诉人所汇7,6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错误地认定项目部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权限。西藏高院的判决已确认涉案合同成立,表明确认了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和***的代理权限,原判无权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2、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负有返还上诉人7,600,000元款项的责任。原判错误地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款项是汇入***个人帐户,并没有汇入江西世登公司帐户,事后也未得到江西世登公司确认。因此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而不是江西世登公司,理应由***返还”。***系江西世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中注明“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当然也包括收受款项。涉案项目工程款基本由***收付,上诉人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公司依据***代表江西世登公司出具的《关于另行指定我公司工程款收账账户的函》分别将款打入江西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和景德镇公司,对此西藏高院的判决也作了认定,证明***系江西世登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与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事实上承认了涉案7,600,000元为江西世登公司收取。3、原判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均有过错,因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出具给葛洲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了授权范围并特别注明没有转委托权,上诉人与***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时清楚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授权委托的内容,知晓***没有转让股权的授权;2、上诉人的款项汇入***的个人账户,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未收到其款项。
一审认定的事实:
2014年2月1日,被告江西世登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提供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就(基础坝坝基开挖及坝体石方填筑料开采,挖运工程)(合同编号gjc-xzwkk-2014-007)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4年4月15日,葛洲坝公司与江西世登公司就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签订了《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库系统土建工程基础坝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
2014年11月10日,***以江西世登公司代表的名义(甲方)与景德镇公司(以邵重阳为该公司代表)(乙方)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江西世登公司加盖的公章系江西世登公司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项目部专用章。合同内容,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需在2014年11月18日前完成对现有施工队的结算并撤场,并要有书面协议移交给乙方保管。如约定时间前施工队没有完成撤场,甲方每天需按照投资额的0.3%赔偿给乙方。5、乙方在景德镇××一个银行账户,并经总包葛洲坝公司同意认可,用于本工程一切工程款的接受及结算。签订合同后,一切工程款必须进入本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6、甲方出让本工程项目收益的60%给乙方。7、甲方承担工程保证金的退款及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申请及结算。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出资1,100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工程60%的收益。(含甲方施工保证金及现有项目固定资产的60%)2、双方签订合同后,并得到甲方及葛洲坝公司对乙方景德镇设立的银行账户的认可,乙方支付500万元给甲方。(用于现有施工队的结算及撤场费用)3、乙方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进场。4、乙方进场后,乙方支付600万元给甲方。5、乙方正式生产以后,乙方拆借400万元给甲方。6、签订合同后,工程项目现场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原有管理人员需积极配合。7、乙方正式生产后,每月生产能力在40万立方以上,除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甲方需协调总包单位各分包的配合,不能影响乙方的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将江西世登公司对其委托转委托给景德镇公司授权的邵重阳。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通过邵重阳账号陆续向***汇入7,60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邵重阳代表江西世登公司与四川金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分别收到葛洲坝公司向其汇入的款项1,353,606.1元、3,446,069.04元,合计4,799,675.14元。
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分别向江西中翔公司汇入2,350,000元、3,440,000元,合计5,790,000元。江西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且***为该公司的股东。
2015年4月27日,江西世登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对***的授权终止及对熊泉保的授权。
南昌公安局刊刻通知单,关于启用西藏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函可证实江西世登公司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甲玛沟尾矿项目部的章子是2015年5月29日刊刻,2015年6月1日正式启用。
2015年6月17日,景德镇公司以合同纠纷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世登公司、葛洲坝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江西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连带向景德镇公司支付10,260,000元股权收益。理由是江西世登公司将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转让给景德镇公司60%的份额,双方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利润收益由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但在合作期间,江西世登公司将上述工程又转让他人。江西世登公司反诉称,江西世登公司从未与景德镇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景德镇公司签订协议,景德镇公司提供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谓江西世登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伪造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江西世登公司与景德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2日向葛洲坝公司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另行指定我公司工程款收款账户的函》中,所谓江西世登公司的公章也是私自刻制的、伪造的。景德镇公司利用私自刻制的、伪造的江西世登公司的公章,从葛洲坝公司骗走江西世登公司4,799,675.14元工程劳务费。故江西世登公司反诉要求景德镇公司返还江西世登公司4,799,675.14元工程劳务费。拉萨中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对景德镇公司本诉诉请,拉萨中院认为,首先在该案审理中景德镇公司未提供其股权转让凭证及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标的完全不同。故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因景德镇公司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现景德镇公司依据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主张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景德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工程的施工利益主张权利。故拉萨中院对景德镇公司要求江西世登公司和葛洲坝公司连带支付股权收益10,26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江西世登公司的反诉请求,拉萨中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江西世登公司从葛洲坝公司承包后,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景德镇公司,景德镇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涉案诉争的工程实际至少有两个实际施工人存在,现因江西世登公司未提供葛洲坝公司支付反诉涉及的两笔款项的结算凭证,葛洲坝公司也未提供该两笔款的结算依据。故法院无法认定该两笔款项所属的工程,江西世登公司作为提起反诉的一方,对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拉萨中院判决,一、驳回景德镇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江西世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景德镇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260,000元的项目收益。理由是,《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显示,合同双方属合作经营关系,且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至于该合同的履行方面,上诉人依约汇给江西世登公司7,600,000元,并聘请了施工队入场进行了施工,因而景德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景德镇公司所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包括工资表、劳务结算单、签证单、申请、结算单等),虽是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但不能忽视的是,这些证据原件均在二被上诉人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原件,否则就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西藏高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藏民终5号民事判决。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解释认为,关于《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了双方所需投入的资金、设备以及劳务,但该合同第二条第六、七款约定景德镇公司的义务为进行生产,且约定每月生产能力在40万立方以上。从而不难发现,无论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是以股权转让形式还是以合作经营形式,其真实目的是将工程分包给景德镇公司,由景德镇公司按总工程量完成生产、施工,其后双方按约定分配总工程项目的收益。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认定正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景德镇公司与江西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景德镇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合同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景德镇公司诉请的认定正确。关于景德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的问题。景德镇公司所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即工资表、劳务结算单、签证单、申请、结算单等的证明目的系其诉求中计算的方量。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未采信该组证据并无不妥,且该份证据的采纳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景德镇公司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以***为代表的江西世登公司西藏驱龙铜多金属矿尾矿项目部名义与邵重阳为代表的景德镇公司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已被西藏高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西藏高院已查明认定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景德镇公司通过邵重阳账号陆续向***汇入7,600,000元。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景德镇公司基于《劳务股权转让合同》通过邵重阳账号陆续向***汇入7,600,000元如何返还问题。在确定返还时要认定***以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江西世登公司是否要担责,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已被认定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以江西世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景德镇公司,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项目部作为一个工程的临时机构,只负责该工程日常生产、经营等事宜,涉及工程分包等重大事项,必须由公司或公司授权,项目部并没有这种权利,江西世登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范围内注明***无转委托权及委托范围,原告在与***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时应了解或知晓***的权限;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款项是汇入***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江西世登公司账户,事后也未得到江西世登公司追认。故该行为应是原告与***个人行为,原告没有充足理由相信***以项目部名义分包合同具有代理权。因此,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现金7,600,000元)是***而不是江西世登公司,理应由***返还。因签订该合同原告与***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款项7,600,0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景德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3日江西世登公司与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江西世登公司承认收到涉案款项;2、2014年12月26日江西世登公司与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江西世登公司收到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3、2015年12月28日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以及江西世登公司的代理人熊泉保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三方均认可***收到了7,600,000元的款项;4、***代表江西世登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江西世登公司的劳务费明细,拟证明***和江西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均接收过葛洲坝公司支付给江西世登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涉案款项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收取;5、民事诉状二份,拟证明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起诉邵重阳、江西世登公司以及***要求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撤诉后并于今年5月重新起诉邵重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该案正在拉萨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江西世登公司收到了涉案款;2、对2014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甲方公章系伪造,该协议系邵重阳与四川金达盛公司所签,证明邵重阳收取了金达盛公司的5,000,000元保证金;3、对2015年12月28日的协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拒绝质证;5、对二份民事诉状,表示听说过。
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二审出示了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上诉人景德镇公司对江西世登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景德镇公司和江西世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景德镇公司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具证明力,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承认收取了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款应视为江西世登公司收取,需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进行判断;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所交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它材料予以评价。
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葛洲坝公司在(2015)拉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陈述,江西世登公司系葛洲坝公司的合法分包商,***系江西世登公司授权的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全权代理人;还查明,西藏高院(2017)藏民终5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交的涉及本案的《南昌公安局刊刻通知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关于启用西藏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函》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均早于2015年6月1日项目部印章正式启用时间;又查明,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当庭认可***与其为挂靠关系;再查明,涉案7,600,000元的构成为上诉人通过邵重阳的账户向***转款6,600,000元以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为法人的江西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所汇2,350,000元中的1,000,000元。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上诉人景德镇公司7,600,000元涉案款项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涉及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的三份协议不能证明江西世登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诉人的涉案款,但案外人葛洲坝公司的陈述证实***系江西世登公司授权的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全权代理人。事实上***代表江西世登公司履行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并向葛洲坝公司预借工程款、在其管理期间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作业等,表明***对涉案工程具有经营管理权。江西世登公司于(2015)拉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诉讼中向拉萨中院提交的《南昌公安局刊刻通知单》和《关于启用西藏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函》,表明2014年11月10日即***与上诉人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的当日,南昌公安局就向江西世登公司发出了刊刻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同意江西世登公司刊刻西藏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两被上诉人间的挂靠关系表示***在交付管理费外涉案工程的所有收益应归其个人所得。***在以江西世登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2日向葛洲坝公司发出了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关于另行指定我公司工程款收账账户的函》后,葛洲坝公司依《函》的要求将原本应汇至江西世登公司的工程款两次汇入***的关联帐户江西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帐上,另两次汇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转付给***。综上,上诉人景德镇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观上认为***系代表江西世登公司在行使经营管理权。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无转委托权,且***是否具有转委托权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世登公司承担。项目部是否具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西藏高院(2017)藏民终5号生效判决认定景德镇公司与江西世登公司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并使用了上诉人的资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时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公司二审提交的被上诉人***被立案审查的材料,本院认为,***虽因涉嫌伪造印章被立案审查,但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二审应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600,000元,并按年利率支付6%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778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水娣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