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765号
原告: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百花小区2号楼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77443379R。
法定代表人:傅秋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
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姑田镇新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G1JCON。
法定代表人:吴晓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伟强,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第三人罗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秋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悦,被告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金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鑫煌公司的水泥货款888330.2元,并支付以8883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6日止计62天的违约金165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通公司承建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其工地需要水泥,向鑫煌公司提出供货,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鑫煌公司组织水泥货源,运送至金通公司指定地点: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搅拌站。《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双方结算后10日内应支付甲方(鑫煌公司)货款80%。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金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鑫煌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鑫煌公司)有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乙方(金通公司)停止供货。乙方(金通公司)付清货款后双方另行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或重新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鑫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通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水泥款。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通公司确认总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然而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鑫煌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双方在2020年10月26日结算,金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应支付80%货款给鑫煌公司,金通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鑫煌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金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鑫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通公司辩称:1.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从未签订讼争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金通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印鉴,该合同不成立。2.罗伟强和姜楠既非金通公司员工、亦非金通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项目的授权人员,其无权作为金通公司的代表签署讼争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满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姜楠与罗伟强亦无权与鑫煌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3.鑫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向金通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量的水泥,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4.即若讼争的《水泥购销合同》成立,签约主体为金通公司的项目部,但由于该项目部是由广嘉公司负责管理的,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受益人及付款人均非金通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讼争的《水泥购销合同》所约束的也仅为鑫煌公司和广嘉公司,与金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鑫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答辩人与鑫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其与金通公司、罗伟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事实毫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对鑫煌公司主张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事实上,金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与答辩人并不存在真实的转包或分包关系,该公司实际上是与实际施工承包人罗伟强之间发生工程转包关系,因需要借用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借用答辩人公司名义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该项工程实际施工,而且业主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均没有通过答辩人公司走账支付,都是由金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罗伟强。因此,该项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将答辩人追加列为被告。因此,原告与金通公司、罗伟强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金通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显属无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裁定驳回被告对答辩人的追加请求。
第三人罗伟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通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庙前镇政府(发包人)与金通公司(承包人)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庙前镇政府将连城县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施工,并特别约定了金通公司不得将本项目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金通公司承包项目后,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广嘉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通公司负责所涉工程价款的收取和支付,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对所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广嘉公司负责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期间,广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工程需使用金通公司公章时,罗伟强有权代表广嘉公司向金通公司申请用章。金通公司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1月8日对庙前镇政府出具闽金通综(2018)24号文,启用项目部印章(椭圆形)。
2019年10月25日,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鑫煌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金通公司承接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水泥。双方按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结算,结算前鑫煌公司根据金通公司签订的出厂单编制对账单明细表提供给金通公司核对;金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二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金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的80%支付给鑫煌公司,结算后10日支付。剩余的20%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在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交货前,金通公司须向鑫煌公司提供代表金通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的书面授权书(加盖金通公司公章),内容包括签收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届时有金通公司授权的签收人员代表金通公司履行产品签收手续。合同期间,若金通公司签收人员发生变更,则金通公司须以同样的程序书面通知鑫煌公司并经鑫煌公司书面确认;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责任,概由金通公司承担。若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和/或运费,则从违约之日起向鑫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且鑫煌公司有权从金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停止向金通公司供货,直至金通公司还清欠款。金通公司欠款付清后,由鑫煌公司、金通公司双方协商是否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或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罗伟强、姜楠在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因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鑫煌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罗伟强以金通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群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能群公司为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水泥。该《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同样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同样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20年6月2日,能群公司以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能群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金通公司应支付能群公司水泥货款90869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件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25日,甲方金通公司与乙方蔡全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6日,甲方金通公司分别与乙方傅剑、乙方傅道海签订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处均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
经本院调取查阅(2020)闽0825民初3105号卷宗,该案中经本院向庙前镇政府负责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人员及技术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确认冯光忠系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姜楠负责内业和财务。在(2021)闽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载明“1.(2020)闽0823民初1218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协议抬头乙方为金通公司);2.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工程项目用款申请单》中罗伟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3.上诉人(金通公司)向庙前镇政府申报的月完成工程量单及月工程进度中,冯光忠签字确认,姜楠以财务人员的身份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鑫煌公司提供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对账单、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发货单、销售发货计量单、电子磅、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土石方运输合同、机械租赁合同,金通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闽金通综[2018]24号)、《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高边坡施工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报审批复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水泥购销合同》(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闽082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2020)闽0823民初1218号、(2021)闽08民终1279号及(2021)闽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定金通公司系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且诉争工程的施工告示牌亦明确对外公示金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因此,鑫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通公司;其次,本案诉争的《水泥购销合同》上金通公司虽盖的是金通公司的圆形项目部印章,与金通公司发文启用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通公司多次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均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为金通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金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金通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鑫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金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金通公司以其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认为讼争工程项目部系广嘉公司成立,主张诉争《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嘉公司。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仍是以金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金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此情形对外予以披露,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无法约束善意第三人(鑫煌公司)。
因此,鑫煌公司与金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鑫煌公司按约向金通建设公司供应水泥,金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有罗伟强、姜楠的签字确认,根据(2020)闽0825民初3105号一案的调查,庙前镇政府确认姜楠系项目部的内页及财务人员,罗伟强亦有代表金通公司进行结算。本院据此可认定《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对金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双方约定金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结算单金额的80%的货款,若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金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鑫煌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前按结算金额的80%向鑫煌公司支付货款,剩余的20%在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系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基础,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金通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鑫煌公司诉请要求金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8330.2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
二、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888330.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8.5元,减半收取6424.25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爱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巫镇华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