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坪安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30PGMP7R。
经营者:张荣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
法定代表人:望智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李秋英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张文婧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