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百花小区2号楼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77443379R。
法定代表人:傅秋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新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G1JCON。
法定代表人:吴晓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伟强,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原审第三人罗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悦,被上诉人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原审被告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82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鑫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鑫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均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为金通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金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唯一使用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为椭圆形印章,在处理各项事务中均未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案件虽确认了加盖圆形项目部印章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但该案件系上诉人不知情、缺席而审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关于启用“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闽金通综[2018]24号)且亦经得庙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确认,圆形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使用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此足以推翻(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案件的错误认定。就上诉人因本案工程所涉的多起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均系因圆形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而产生,也正是因为如此,上诉人才得知该伪造印鉴的存在。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圆形项目部印章的与本案无关的多份文件,也不能当然的认为该印章为上诉人的印章。
2.被上诉人在既未核实圆形项目部印章可否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又未核查相关人员是否已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便主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其自身存在审查不清甚至放任的过错,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水泥对账单》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水泥购销合同》所涉的货款均由黄育嘉、邱雪清通过私人银行账户支付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私人银行账户。首先,黄育嘉、邱雪清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亦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对黄育嘉、邱雪清的身份进行确认,但对其私人转账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水泥供应商应当明知,就工程项目而言,各项款项的列支均应有相应发票作为依据,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一发票。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是明知的,其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同时,即使圆形项目部印章不是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也与公章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签收人员尚应取得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更应使用上诉人的公章。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上诉人与广嘉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与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可知,项目经理部由广嘉公司成立并实际管理。《水泥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圆形项目部印章即应为广嘉公司管理的印鉴,此为广嘉公司的责任而非上诉人,且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受益人及付款人均为广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水泥购销合同》所约束的也仅为被上诉人和广嘉公司。
二、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对金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结算前甲方根据乙方签认的出厂单编制对账单明细表供给乙方核对。”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交货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代表乙方签收货物的人员的书面授权书(加盖乙方公章),内容包括签收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届时由乙方授权的签收人员代表乙方履行产品签收手续。”即,被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方办理货款结算时,应向合同相对方提供出厂单予以核对,且该出厂单即送货凭证应由合同相对方的授权代表确认签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送货凭证已被项目部财务全部收回,后重新制作由罗伟强、姜楠签认的水泥对账单。被上诉人此抗辩不仅与《水泥购销合同》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严重不符(《水泥购销合同》并无关于项目部财务应收回全部送货凭证的约定),而且与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中的《发货单》与《计量单》相矛盾。同时,根据惯例可知,在水泥出厂供货过程中,一般至少经过出库、过磅、签收等环节,被上诉人即使已将送货凭证交由项目部财务,其内部必然存有出库、过磅等文件资料,而被上诉人却仅仅提供加盖伪造印鉴及无法确认“罗伟强”签字真实性的《水泥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已经交货。综上,仅凭《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三、一审判决“《水泥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888330.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水泥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并非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水泥购销合同》有效且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系诉请判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即使法院判令《水泥购销合同》解除,则解除时间应为上诉人收到起诉状之日,而非2020年10月25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水泥货款20%即177666.04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水泥货款。
鑫煌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1.本案涉案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不可否认地确定是金通公司承建,工程进度款也是其收取,而水泥供货是该工程的必须不可或缺的原材料,是工程的重要组成,该事实无可争辩。
2.从工程施工到庙前镇政府的工程款结算,外部特征均体现为金通公司,没有任何的迹象来体现否定为其他第三方的施工行为。
3.金通公司在该工程中,在上杭法院另案(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中审理的与福建省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群公司)《水泥购销合同》案件事实证实,罗伟强是其授权代表。本案罗伟强代表金通公司与答辩人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通公司。
4.本案诉争的《水泥购销合同》上金通公司虽盖的是金通公司的圆形项目部印章,与金通公司认为发文启用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同,但金通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长期多次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均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为金通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金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金通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金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
5.金通公司以其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认为讼争工程项目部系广嘉公司成立,主张诉争《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嘉公司。答辩人认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仍是以金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金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此情形对外向答辩人予以披露,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答辩人)。
二、全案证据及涉案事实,均表明罗伟强及姜楠是该工程管理人员,该事实在(2020)闽0825民初3105号一案的审理中,庙前镇政府确认姜楠系项目部的内务及财务人员,罗伟强亦有代表金通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对金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失偏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答辩人请求驳回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状一致,请求驳回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伟强未作陈述。
鑫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金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鑫煌公司的水泥货款888330.2元,并支付以8883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6日止计62天的违约金165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通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庙前镇政府(发包人)与金通公司(承包人)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庙前镇政府将连城县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施工,并特别约定了金通公司不得将本项目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金通公司承包项目后,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广嘉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通公司负责所涉工程价款的收取和支付,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对所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广嘉公司负责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期间,广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工程需使用金通公司公章时,罗伟强有权代表广嘉公司向金通公司申请用章。金通公司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1月8日对庙前镇政府出具闽金通综(2018)24号文,启用项目部印章(椭圆形)。
2019年10月25日,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鑫煌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金通公司承接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水泥。双方按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结算,结算前鑫煌公司根据金通公司签订的出厂单编制对账单明细表提供给金通公司核对;金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二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金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的80%支付给鑫煌公司,结算后10日支付。剩余的20%的水泥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在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交货前,金通公司须向鑫煌公司提供代表金通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的书面授权书(加盖金通公司公章),内容包括签收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届时有金通公司授权的签收人员代表金通公司履行产品签收手续。合同期间,若金通公司签收人员发生变更,则金通公司须以同样的程序书面通知鑫煌公司并经鑫煌公司书面确认;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责任,概由金通公司承担。若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和/或运费,则从违约之日起向鑫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且鑫煌公司有权从金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停止向金通公司供货,直至金通公司还清欠款。金通公司欠款付清后,由鑫煌公司、金通公司双方协商是否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或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罗伟强、姜楠在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因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鑫煌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罗伟强以金通公司的名义与能群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能群公司为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水泥。该《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同样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同样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20年6月2日,能群公司以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能群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金通公司应支付能群公司水泥货款90869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件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25日,甲方金通公司与乙方蔡全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6日,甲方金通公司分别与乙方傅剑、乙方傅道海签订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处均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
经一审法院调取查阅(2020)闽0825民初3105号卷宗,该案中经一审法院向庙前镇政府负责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人员及技术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确认冯光忠系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姜楠负责内业和财务。在(2021)闽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载明“1.(2020)闽0823民初1218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协议抬头乙方为金通公司);2.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工程项目用款申请单》中罗伟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3.上诉人(金通公司)向庙前镇政府申报的月完成工程量单及月工程进度中,冯光忠签字确认,姜楠以财务人员的身份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定金通公司系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且诉争工程的施工告示牌亦明确对外公示金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因此,鑫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通公司;其次,本案诉争的《水泥购销合同》上金通公司虽盖的是金通公司的圆形项目部印章,与金通公司发文启用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通公司多次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均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为金通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金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金通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鑫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金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金通公司以其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认为讼争工程项目部系广嘉公司成立,主张诉争《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仍是以金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金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此情形对外予以披露,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无法约束善意第三人(鑫煌公司)。
因此,鑫煌公司与金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鑫煌公司按约向金通建设公司供应水泥,金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有罗伟强、姜楠的签字确认,根据(2020)闽0825民初3105号一案的调查,庙前镇政府确认姜楠系项目部的内页及财务人员,罗伟强亦有代表金通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可认定《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对金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双方约定金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结算单金额的80%的货款,若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金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鑫煌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前按结算金额的80%向鑫煌公司支付货款,剩余的20%在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系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基础,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金通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鑫煌公司诉请要求金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8330.2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二、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888330.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848.5元,减半收取6424.25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通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P5认定“金通公司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目部是由广嘉公司以金通公司名义设立的。2.一审判决P5-P6认定“2019年10月25日,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与事实不符。第一,《水泥购销合同》加盖的圆形项目部印章并非金通公司刻制,金通公司与鑫煌公司并未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二,即若依照一审判决的认为部分,圆形项目部印章也并非金通公司真实的印鉴,而仅是鑫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金通公司。3.一审判决P6认定“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鑫煌公司货款888330.2元…因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作为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内容,应与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一致。本案中,与鑫煌公司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的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广嘉公司指派的罗伟强及其聘用的人员,而非金通公司。第二,即若依照一审判决的认为部分,圆形项目部印章也并非金通公司真实的印鉴,而仅是鑫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并不等同于金通公司在当时存在与鑫煌公司对账并确认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4.一审判决P6认定“该《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同样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份与能群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金通公司的公章,而非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圆形项目部印章。5.一审判决P7认定“2018年11月25日,甲方金通公司与乙方蔡全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6日,甲方金通公司分别与乙方傅剑、乙方傅道海签订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以上三份合同的真实性金通公司从未予以认可,也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二,该合同是否确有履行亦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根据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中已经约定的非常清晰了,签收人员需具有乙方金通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书,也就是收货人的身份是必须要加盖乙方公章才能确认的。鑫煌公司所主张的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向鑫煌公司支付的货款都不是金通公司,甚至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支付的。而是由身份无法确认的第三方支付的。因此鑫煌公司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金通公司。
鑫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还认为:1.现场是金通公司设置的项目部,没有其它的特征显示由第三方承建。2.“2018年11月25日..机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超范围审理,是鑫煌公司主张圆形的印章在该工程各种场合经济活动中都有使用。
广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还认为:1.金通公司提供给庙前镇政府的函件已经真实反映了项目部就是由金通公司在2018年11月8日设立的事实。2.罗伟强并不是广嘉公司设立项目部的代表,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广嘉公司都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为金通公司?2.鑫煌公司是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金通公司是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19年10月25日的《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通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经济活动中多次使用圆形项目部印章,可见金通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鑫煌公司根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金通公司项目部公章、交货地点以及罗伟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等信息,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金通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签约双方当事人为鑫煌公司与金通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煌公司提供了水泥发货单、销售发货计量单、电子磅以及工程项目负责人罗伟强、项目部的内页及财务人员姜楠签字确认的《福建省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鑫煌公司按约向金通公司供应了水泥。
综上所述,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8.5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李秋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温 浩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