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曹建永,系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
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悦,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新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G1JC0N。
法定代表人:吴晓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系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悦,被告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通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94185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3592元,合计1625448.8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请判决至金通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金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前镇政府)与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13713771元的合同价将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承建。为了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金通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由金通公司向***购买施工用砂石等材料。该《砂石购销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一次,如金通公司逾期付款,需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经结算,金通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底,金通公司尚欠***货款941856.8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通公司辩称:1、***与金通公司从未签订讼争《砂石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金通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金通公司刻制、许可使用的印鉴。2、罗伟强既非金通公司员工、亦非金通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项目的授权人员,其无权作为金通公司的代表签署讼争的《砂石购销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满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姜楠亦非金通公司员工或所派人员,无权与***进行货款的结算。3、即若讼争的《砂石购销合同》成立,签约主体虽为金通公司的项目部,但由于该项目部是由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受益人及付款人均非金通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讼争的《砂石购销合同》所约束的也仅为***和福建广嘉建设有限公司,与金通公司无关。4、***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向金通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量的砂石,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仅凭《连城县庙前庙兰砂石项目结算及款项结算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5、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
广嘉公司辩称:因我方为金通公司追加的被告,广嘉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广嘉公司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嘉公司对于***与金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的诉请也主要针对金通公司,未对广嘉公司主张权利,故广嘉公司不应为被告。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金通与罗伟强之间的关系,广嘉公司并未参与到该合同中,也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有金通公司直接转至罗伟强账户,广嘉公司未涉及任何有关合同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广嘉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通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庙前镇政府(发包人)与金通公司(承包人)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庙前镇政府将连城县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施工,并特别约定了金通公司不得将本项目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金通公司承包项目后,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广嘉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通公司负责所涉工程价款的收取和支付,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对所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广嘉公司负责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期间,广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工程需使用金通公司公章时,罗伟强有权代表广嘉公司向金通公司申请用章。金通公司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1月8日对庙前镇政府出具闽金通综(2018)24号文,启用项目部印章(椭圆形)。
2018年12月1日,***与金通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为金通公司承接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砂石等材料。双方按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砂石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结算,结算前***根据金通公司签订的出厂单编制对账单明细表提供给金通公司核对;金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二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金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内所使用的砂石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的100%支付给***,结算后15日支付。每月15日结算一次。若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和运费,则从违约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且***有权从金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停止向金通公司供货,直至金通公司还清欠款。金通公司欠款付清后,由***、金通公司双方协商是否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或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2020年9月底,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货款941856.8元,罗伟强、姜楠在连城县庙前庙兰砂石项目结算及款项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因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罗伟强以金通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群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能群公司为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供应水泥。该《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同样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罗伟强同样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20年6月2日,能群公司以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能群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金通公司应支付能群公司水泥货款90869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件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25日,甲方金通公司与乙方蔡全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6日,甲方金通公司分别与乙方傅剑、乙方傅道海签订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处均加盖了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
经本院调取查阅(2020)闽0825民初3105号卷宗,该案中经本院向庙前镇政府负责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人员及技术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确认冯光忠系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姜楠负责内业和财务。在(2021)闽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载明“1、(2020)闽0823民初1218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金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公章(协议抬头乙方为金通公司);2、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工程项目用款申请单》中罗伟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3、上诉人(金通公司)向庙前镇政府申报的月完成工程量单及月工程进度中,冯光忠签字确认,姜楠以财务人员的身份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砂石购销合同》、《连城县庙前庙兰砂石项目结算及款项结算明细》、《工作人员证明》和施工告示牌,金通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闽金通综[2018]24号)、《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嘉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闽082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2020)闽0823民初1218号、(2021)闽08民终1279号及(2021)闽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定金通公司系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且诉争工程的施工告示牌亦明确对外公示金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因此,***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通公司;其次,本案诉争的《砂石购销合同》上金通公司虽盖的是金通公司的圆形项目部印章,与金通公司发文启用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通公司多次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均使用过圆形项目部印章,为金通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金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金通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金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金通公司以其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认为讼争工程项目部系广嘉公司成立,主张诉争《砂石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嘉公司。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仍是以金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金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此情形对外予以披露,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无法约束善意第三人(***)。
因此,***与金通建设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金通建设公司供应砂石,金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连城县庙前庙兰砂石项目结算及款项结算明细》有罗伟强、姜楠的签字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庙前镇政府确认姜楠系项目部的内页及财务人员,罗伟强亦有代表金通公司进行结算。本院据此可认定《连城县庙前庙兰砂石项目结算及款项结算明细》对金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9月底,经双方对账金通公司尚欠***货款941856.8元,双方约定金通公司应于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若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金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延迟履行,***诉请金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1856.8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2020年9月底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算具体时间,应以2020年9月30日为结算日,结算后15日内金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10月16日起算。金通公司提出2020年7月30日,金通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因双方结算时间在2020年9月底,支付的货款在结算前,对金通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砂石货款941856.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隆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冯祥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家斌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