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2059号之四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1)闽0203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闽0203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八、九、十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20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安市政公司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补正为“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20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安市政公司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