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宏辰公司、宏捷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4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79327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捷劳务公司),住所南部县南隆镇新世纪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82409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官贵诉被告宏辰公司、宏捷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塔水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官贵诉称:原告因在二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14年向被告申请与宏辰公司之间的工伤认定。后经宏辰公司举证,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宏捷公司。原告认为工作期间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发包关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8,790元,后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2,027.64元。
被告宏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8月26日,原告应该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等也不能证明有中断诉讼时效事由。原告将宏辰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在朝阳新城C区二段工地上做工,该工程的劳务已经分包给了宏捷劳务公司。因此原告与宏捷劳务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与宏辰公司无关。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应该认定4000元,出院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认可出院休息45天计算。
被告宏捷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6年计算,第一次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交通费应该有票据,精神损失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该实际产生后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黄官贵在四川绵阳安县界牌朝阳新区C区二标段工地上打混凝土时不慎受伤。当日,原告到安县(现安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出院后复查拍片…如骨折不愈需二期植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左右”。2013年9月10日,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注明“在院行右内踝内固定术,费用目前预计约需两万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原告构成为八级伤残。后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原告黄官贵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腰部损伤和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027.64元。
另查明:
1、2014年1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有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印章和***的签字。2014年1月20日,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绵人社工伤[2014]6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6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7月3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绵人社工伤[2014]6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宏辰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主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2、四川绵阳安县界牌朝阳新区C区二标段系被告宏辰公司承建。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宏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捷劳务公司承担因管理不善、防护不全及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伤亡事故及费用。
3、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具有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在承包了被告宏辰公司的劳务后,将劳务层层分包给不同班组,原告黄官贵正是班组***召集到工地做工的。
以上事实有病例、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材料、(2014)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行政起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辰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宏捷劳务公司,且二被告约定由被告宏捷劳务公司承担因管理不善、防护不全及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伤亡事故及费用。被告宏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告黄官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虽然是在2013年8月26日,但原告一直在通过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等程序维护自己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向绵阳涪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原告在本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宏捷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做工时应当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摔伤和自身的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宏捷劳务公司作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宏捷劳务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原告主张一次残疾赔偿金62,301.76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辩论终结是2016年,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0,247元/年,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较合理,时间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49,185.6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289.35元过高,本院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情调整为8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可5,520元。
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护理费8,203.5元过高,本院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情调整为60元/天,根据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因此,本院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休息期间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嘱,本院仅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8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6,563.03元,因原告未出具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59天,误工费为6,36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出具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出具任何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600元检查费,该费用为第二次鉴定拍摄CT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4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9,185.6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6,36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共计88,115.6元。
上述损失中,原告承担17,623.12元,被告宏捷劳务公司承担70,492.48元。
另,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宏捷劳务公司垫付,原告应当承担240元。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宏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官贵支付70,25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黄官贵承担536元,被告四川宏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44元,原告***已经支付800元,多支付的264元由被告四川宏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官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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