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2135号
上诉人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履行,因此造成延长期限,被告应支付租赁”属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任何说理即出具判决,无法体现裁判文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3、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7月12日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冀1003民初4079号民事案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返还租赁物,该诉讼请求已得到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的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表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为只有租赁合同解除才可能要求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中的“恢复原状”的外延,因此,自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之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典》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租金。
***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只要实际占有租赁物,依法就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经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确认的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合同是否解除,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并未因合同是否解除而终止。上诉人主张(2020)冀1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支付了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但该和解及支付行为均是针对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及应返还租赁设备的折价款。而本案诉争的标的是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因此上述主张的已经支付完毕,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7184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现已注销,原告***为其个体经营者)与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架子管等,架子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油托日租金为0.03元/套、木跳板日租金为0.2元/块。2018年6月,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义务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7月1日的租赁费107951.69元并以折价方式返还了判决的4849米钢管、4530个扣件、310套油托、102块木板。而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租赁费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与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履行,因此造成的延长期限,被告应支付租金。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租赁费,因该行业交易习惯为春节期间停工一个月,故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租赁费应扣除停工期的两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0.008元×4849米+0.007元×4530个+0.03元×310套+0.2元×102块)×(717-30×2)天=65832.7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5832.71元。案件受理费1596.10元,由原告***负担133.55元,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55元。
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8)冀10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2018年7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