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522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1-4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北京宏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42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万泰公司)、**、北京宏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款尾款323287.5元;2、判令被告一、二退还税金保证金28519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一与北京雏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心商场内部拆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一承接***中心商场F1-F3的拆除工程。原告经介绍与被告一就上述拆除工程劳务项目达成协议,原告承接全部拆除项目的劳务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要求其与被告三签订劳务拆除项目协议书,劳务工程款由被告一给付被告三,再由被告三给付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完成总拆除项目的90%的工程量。2021年3月雏菊置业公司与被告一签订《解除协议》,约定按原合同90%的工程量作为最终完成工作量。雏菊置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被告一应向原告给付拆除工程款总额1949106.7元,目前尚有323287.5元未予给付。被告一还曾要求原告垫付税款,原告曾向被告一、被告二共计转款717873.33元,二被告应按约定退还上述款项,目前尚有税金保证金285197.06元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廊坊市万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认可收到税金保证金323287.5元,经手人是****,我公司认为上述税金保证金是***给付的。经核算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税金数额应该反过来。我公司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应该干了部分工程,可能是***委托原告继续干,但我公司应对应的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廊坊市万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公司原来虽然是一人公司,但我与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廊坊市万泰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负责配合工作检查、人员调度。这个项目用了我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劳务合同,我公司收取挂靠的费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曾向原告转帐1518618元,这笔钱是廊坊市万泰公司转给我公司的。质保金323287.5***置业公司退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将该笔款项退给廊坊市万泰公司,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被告一与北京雏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心商场内部拆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一承接***中心商场F1-F3的拆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工期4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465750元。后双方签订《***中心商场内部拆除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21年3月22日解除,原合同总价为6465750元,已结算金额为5819175元,已支付金额为5819175元,被告一完成全部工程量已经雏菊置业公司确认完工且验收合同,该公司已及时、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一所有结算款项均已结清。
原告(乙方)与被告一(丙方,担保方)、被告三(甲方)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劳务分包施工企业,对***中心商场内部拆除工程(二标段)推行承包机制;乙方作为该工程的信息引荐人,且已入职甲方;乙方欲对甲方承接的该工程进行承包;丙方作为担保方,愿意就乙方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总包合同价款为1949106.7元。
被告一(甲方,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三(乙方,劳务分包单位)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商场内部拆除工程(二标段),劳务报酬暂估为1949106.7元等条款。
2019年3月22日被告三向原告转帐劳务费1518618元,附言中注明为***中心商场拆除项目。2021年1月5日被告三向被告一财务人员转帐劳务费323287元,附言中注明为***中心商场拆除项目。
2018年9月26日被告一曾与***签订《聘用协议》,表明被告一聘用***为***中心商场内部拆除项目总负责人,由其进行内部承包,全面完成承包任务。2019年3月19日***委托****作为代理人,权限为上述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协议、施工管理、验工计价、合同结算、资金或款项签认及领取等。
原告曾为被告一垫付税款,其中2019年2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转账570983.27元,上述数额系根据被告一财务人员***微信群中明确的垫付税款金额。经核算,被告一应自行负担税款385197.06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一已向原告退还税款10万元,即剩余285197.06元未退还。
诉讼中,本院曾向***核实,其表示其虽与廊坊万泰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未实际干活,所有活都是***干的,与其无关,其同意***主张费用,其不会再向廊坊万泰建筑公司主张。
被告一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一自认2022年1月30日之后公司性质及股东情况发生变化,同时表示涉案项目的相关合同系在自然人独资的公司状态下签订,但当时**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
另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宏鼎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虽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及协议,但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涉案项目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案外人***亦证实该情况,通过各方实际付款方式可看出,被告一委托被告三代为收取款项并向原告支付,现被告三已将剩余工程款323287元转给被告一,故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接向其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的税款中其尚未退还部分,被告一应予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且其个人账户收取了部分税款,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一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3287元;
二、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退还税金保证金2851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