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中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钤析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西官地 经营者:***,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亿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万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泰公司与亿得租赁站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万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租赁物是由万泰公司接收、使用。2.***不是万泰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万泰公司也没有聘请***到公司工作,***签署的文件无任何效力。亿得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万泰公司有关,亿得租赁站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却以万泰公司为被告起诉索要租赁费,足以说明亿得租赁站、***相互串通,恶意将租赁费支付义务转嫁给万泰公司。原审并未查清租赁物的实际接收人,认为万泰公司租赁亿得租赁站租赁物及***代表万泰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在万泰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期间,***代表万泰公司从亿得租赁站租赁涉案物品。对此事实,原审中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是***负责,租赁的架子管都是***所租及租赁物的运输情况。万泰公司称与亿得租赁站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审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证人证言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万泰公司租用亿得租赁站租赁物的事实,原审所判,并无不当。综上,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