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阿镇掌岗图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石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乌兰木伦镇温家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呼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宽荣,1955年1月20日出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河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通凯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建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宽荣、刘春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银河环保公司对《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真伪性提出合意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直接认定该证据系证实,以致未能公证判决。2.《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对银河环保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经审计的工程总价不认可,又不启动鉴定程序,未能公正判决。3.《变更通知单》系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通凯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向银河环保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报审,报审金额为670531元,《变更通知单》中的数额已经包含在通凯建筑安装公司的报审金额中,通凯建筑安装公司重复请求。4.通凯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当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已扣除税费,但扣除的金额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应按现行规定扣除税费,并开具发票。
通凯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银河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河环保公司支付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8217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向银河环保公司安装4吨和6吨的锅炉两台,工程期限为50天,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方人员、材料进场后银河环保公司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或当年投资的)30%进度款,银河环保公司方收到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试运行期1个月内支付95%的价款,留5%价款为保证金存入发包方开户银行,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给通凯建筑安装公司。银河环保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向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审核,银河环保公司向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予以证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64541元,金额审定后,经双方协商对工程进行变更,银河环保公司向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3张共计38000元的变更通知单。通凯建筑安装公司一直不间断的向银河环保公司素要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多少,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方提供的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中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是否需鉴定;二、该工程是否需第三方审计;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本案中,合同约定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工程完工后,根据民营企业的性质,双方可以对工程款即行结算,不一定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均有银河环保公司印章,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已结算。因此,银河环保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银河环保公司提出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的印章是通凯建筑安装公司伪造的,要求鉴定,但经过庭审查明,银河环保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银河环保公司的印章与上述证据中印章完全一致,虽银河环保公司所述自己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丢失,但经过核对银河环保公司所述不属实,以上事实说明,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供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的印章并非伪造,银河环保公司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理由不能成立。银河环保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虽有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其他相应的资料佐证,且该表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未签字盖章,故银河环保公司辩称工程造价为3402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通凯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为602541元的理由能够成立。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银河环保公司负责人为王银河,工程完工后,通凯建筑安装公司经常向王银河及银河环保公司素要欠付工程款,有通凯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建刚与王银河的通话录音及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宽荣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与王银河的通话记录,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宽荣于2018年2月12日与银河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山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故银河环保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银河环保公司现欠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为202541元,通凯建筑安装公司要求除税后给付182175.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河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通凯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821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该审核定案表中的公章是否为假公章,应否通过鉴定予以处理;案涉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是否需要造价鉴定;该变更单中的造价有无重复计算。
首先,关于该审核定案表中的公章是否为假公章,应否通过鉴定予以处理的问题。该审核定案表中的公章与合同中的公章一致,故其是否属于假公章,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其效力,不需要进行公章鉴定。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是否需要造价鉴定的问题。基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审核定案表,故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该审核定案表为准,不需要造价鉴定。
再次,关于该变更单中的造价有无重复计算的问题。工程变更单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以该审核定案表为准,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变更单不宜另行计价。原审判决将该变更部分单独计价,突破了结算文件,应属重复计算工程造价,应予纠正。通凯建筑公司原审中自认该工程审核定案表系2011年9月20日审计形成,该变更签证系2010年11月10日形成,据此,双方结算数值应当以该工程审核定案表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税票如何处理;通凯建筑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4541元,核减已付款40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4541元。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办理结算手续,一审中通凯建筑公司自愿支付22541元税金,故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00元。
第二,关于通凯建筑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通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电话催要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最后一次催要工程款之日起算,因此,通凯建筑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具有实体胜诉权。
综上所述,银河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00元。
三、驳回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