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74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家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呼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在维,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110国道东千钢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英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洗煤厂副厂长。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呼建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发、武在维,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棋盘井煤源基地3台冬季采暖锅炉进行大修。合同总价1800000元,结算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校验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30%,业主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设备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原告全部设备于2015年10月28日进场交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了该工程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前后两次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92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及大修技术协议》,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原告需要完成3台冬季采暖锅炉的大修及脱硫除尘装置的改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交验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试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业主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时限为:设备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实际现场使用,锅炉脱硫除尘装置存在脱硫塔处理量不足,导致锅炉内部存在严重积灰、炉排燃烧过限及引风机叶轮带水等不符合合同付款要求的问题。经被告联系外部专家到现场勘查,判断为除尘设备有效通风截面积不足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解决的方案为:对新安装的除尘器的烟气流量重新进行测试,确定除尘器最大烟气流量,如果达不到锅炉排烟需求需更换除尘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解决方案,但被告不同意外部专家改造脱硫塔的方案,单方面邀请包头市新福通风机有限公司到现场检测引风机运行情况并提出导致锅炉积灰严重、效率低的原因为引风机风压不足、效率低,建议更换引风机叶轮及机壳。2016年8月底,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引风机叶轮及机壳更新规格进行了改造,经试运行,脱硫塔处理量不足及引风机叶轮带水现象仍然存在。被告建议以下整改意见:被告根据合同要求,本来不应支付合同款,但是在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提前支付了部分价款以缓解其经济困难局面。现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完成合同。或者,由第三方检测单位按照双方技术协议中2.2.8.3款和2.2.8.9款要求对脱硫塔处理量及工艺指标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确定整改方案;原告应承担更换叶轮及机壳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神华蒙西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复印件1份、神华蒙西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冬季采暖锅炉大修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暖锅炉大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180万元,原告在检修过程中,被告派人全程监督,维修配件材料经被告审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每道工序经被告验收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原告设备进场交验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设备使用三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0%,剩余10%作为保质金,大修费用合同总造价为1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不能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首先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条款,10T锅炉处理风量为30000立方每小时,15T锅炉处理风量为45000立方每小时。按照技术协议条款2.2.8.9款,在上述处理风量的前提下,要求除尘效率达到95%以上,脱硫效率达到80%以上。经过现场使用和专家鉴定实际引风量达不到技术要求规定的数值。另,除尘和脱硫效率没有达到指定要求,按照大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按实际天数应向对方扣款,所以不向对方付款。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具备维修锅炉和安装维修压力管道相关资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程延期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除尘器方案未确定导致维修合同工期延期3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4.锅炉大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设备维修项目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附表1、附表2复印件各1份、煤源基地锅炉房三台冬季采暖锅炉大修存在问题复印件1份、关于煤源基地锅炉房三台冬季采暖锅炉大修存在问题的整改回复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承揽维修被告三台锅炉,经被告验收达到大修标准和工艺技术指标,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对附表1、2存在的问题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经被告确认后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仅仅证明了锅炉部分问题进行整改,但并没有解决主要问题,主要问题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5.花岗岩旋流水膜脱硫除尘器外形图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除尘脱硫塔是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图纸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达到图纸标注的相关参数。
6.锅炉修理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的锅炉经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被告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涉及烟气及脱硫和除尘的质量报告,只证明对锅炉本体的维修质量。大修应分为几部分,该质量报告仅仅是其中一部分。
7.内蒙古绿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后的锅炉经相关部门检测,脱硫效率>80%,除尘效率>95%,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检测结果是没有达到规定烟气通过量的前提下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表上说明达到14763立方每小时,16389立方每小时,而实际被告要求达到30000立方每小时。在30000立方每小时前提下检测的结果才是技术协议规定的内容。还有一台15T锅炉,检测的烟气通过量是20638立方每小时和21244立方每小时,被告的技术要求规定是45000立方每小时。与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不符。
8.照片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的锅炉在2016年11月21日气温骤降的情况下排烟颜色正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烟气的排放颜色和锅炉的排放状况对应,不能用一个时间段来说明。
9.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上旬起诉被告支付锅炉维修费,被告同意支付全部维修费,要求原告撤诉,被告对支付原告维修费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裁定书不能说明被告对支付原告的维修费用无异议。
10.锅炉引风机现场试验报告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锅炉引风机全压偏低,造成锅炉正压燃烧,省煤器堵及叶轮积灰严重,该结果并非原告维修不当所造成。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大修合同及协议中要求了原告是大包改造,要求根据锅炉现状和对方提供的方案整体优化施工方案,原告改造之后仍存在积灰、憋压问题,说明整体方案在设计施工方面仍存在问题。该报告明确提出建议更换叶轮,该问题经原告、被告交流后,被告自行已经更换了叶轮,但仍存在问题。
(以上复印件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承揽合同复印件、技术协议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应按合同执行。技术协议内容双方应遵循。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
2.环境检测报告、施工图纸、双方工作函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经维修的锅炉实际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双方就问题进行的沟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检测报告说明原告的各项维修指标符合合同要求的数据。更换风叶叶轮不能解决风量不足的原因不属于原告合同约定维修范围,风量不足的原因是被告引风机老化,部分零件损坏导致的,与原告维修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工程延期报告,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虽认为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对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等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及对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5,该图纸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按该图施工,故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在该报告检验项目之外的指标是否符合被告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要求;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体现的是一定时间的烟气的排放颜色,并非动态持续体现,故不予采信;证据9,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采信,该裁定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全部维修费,被告对支付原告维修费无异议;证据10,该证据由包头市新福通风机有限公司出具,但测试人员为刘东和武再维,而武再维是原告的职工,即该报告并非第三方独立作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检测报告、图纸、工作联系函及回复的真实性认可,检测报告与原告所举的一致,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反映了双方对锅炉运行中的问题进行了沟通,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洗煤厂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采暖锅炉大修技术协议》,大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冬季采暖锅炉进行大修。合同总价1800000元,结算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校验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试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30%,业主将总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设备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2015年8月30日,原告开始维修施工,施工期间因脱硫系统的问题,双方对工期延误情况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维修施工竣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同意通过了该工程的验收。原告施工后,被告共给原告支付了维修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全部设备进场校验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080000元,而被告截至本案庭审时共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第一部分付款欠原告38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试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30%,被告已经同意通过原告承揽工程验收,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第二部分的540000元。第三部分是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未到,原告也未主张该部分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欠付的92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维修工程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对原告的验收只是初步验收。而被告虽提出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整改和完善,但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验收组认为该工程经过试运行达到了技术协议预定的大修标准和工艺技术指标,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另在设备维修项目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明确载明同意验收,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部门均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支付第二部分款项的成就条件就是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本案庭审后提出对锅炉烟气脱硫设施的维修结果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案涉锅炉的维修已经通过验收,原告起诉的是验收合格后的款项,该部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2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魏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