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121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家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名仕花园2-1-202。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石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银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纪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75.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两台锅炉,工程期限为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被告审定,给原告出具了审核定案表一份,价格为564541元,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变更通知书三张,价格为38000元,总计60254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对《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中“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诉状,原告认为《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与《变更通知单》出具时间相同,《变更通知单》出具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0年11月10日,而本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当时工程未完工,不可能出具《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答辩人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二、因《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02451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的数额非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数额,未加盖第三方审计机构公章,本案结算数额应以答辩人提供的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数额为准。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0286元,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且超付59714元;三、《变更通知单》系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原告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向答辩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报审,报审金额为670531元,显然《变更通知单》上的数额已包含在原告的报审金额中,原告重复请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人员、材料进场后答辩人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或当年投资的)30%进度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试运行期1个月内支付95%的价款,留5%价款为保质金存入答辩人开户银行,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给原告。本工程2010年11月30日竣工,试运行期1个月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95%,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1日起算,2011年1月14日、2011年5月9日共计付工程款40万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8月18日答辩人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原告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答辩人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或确认过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中95%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两年(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仍按两年计算),即原告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起诉,但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工程保修期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2年,故剩余5%工程款(保质金)答辩人应于保修期满(2012年11月29日)后一次付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算,2013年8月18日答辩人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剩余5%工程款(保质金)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锅炉进行施工的事实,施工竣工时间;2.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审计后确定施工总价格602541元的事实;3.工程竣工报告、验收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该项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4.变更通知单复印件3张,予以证明增加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公司的股东王银河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一直有和被告要欠款的事实,二零一七年腊月二十七(2018年2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6.原告2018年2月1至2018年2月28日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跟被告公司股东王银河要过钱,2018年2月12日跟被告法人石云山要过钱;7.锅炉资料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要钱。。
被告世纪银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合同第三条我方的是有数字的,为602541元,但被告方的是空白的。最后一页我方原件丢失,不能核实是否为我方盖章。原告说的开工竣工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时间,不是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版本上第三条写的合同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所以本案是需要审计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公章不能确定我方盖章,高**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原告所述的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工程并未完工,我方不可能进行审计。该证据未经审计,也没有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并且验收证书上没有验收日期及验收意见,该证据中的公章不能确定我方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公章不能确定我方盖章,变更通知单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2013年4-5月期间,原告向我方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报审,报审金额为670531元,从时间上看,原告报审金额已经包含了变更通知单上38000元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录音是真实的,*银河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原告方也不应该向其主张款项,这个录音中没有主张时间,所以原告主张时有可能诉讼时效过了,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未经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没有通信公司盖章,不知是怎么形成,即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原告通话记录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没有原件,锅炉移交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款项,也不能证明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世纪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02451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垃圾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数额非第三方审计机构数额,未加盖第三方审计机构公章,本案结算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数额为准。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0286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且超付59714元;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2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1.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通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与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审计,我方没有申请重新审计,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2中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凯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世纪银河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同一份合同,故对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通凯公司提供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报告、验收书、及变更通知单均盖有世纪银河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工程施工时,被告的负责人是王银河,原告与王银河承包的工程,欠付工程款一直与*银河素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表未盖原告通凯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它资料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4吨和6吨的锅炉两台,工程期限为50天,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方人员、材料进场后被告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或当年投资的)30%进度款,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试运行期1个月内支付95%的价款,留5%价款为保证金存入发包方开户银行,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予以证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64541元,金额审定后,经双方协商对工程进行变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共计38000元的变更通知单。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素要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多少,原告方提供的垃圾厂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中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是否需鉴定;二、该工程是否需第三方审计;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案中,合同约定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工程完工后,根据民营企业的性质,双方可以对工程款即行结算,不一定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均有被告印章,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已结算。因此,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的印章是原告伪造的,要求鉴定,但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被告的印章与上述证据中印章完全一致,虽被告所述自己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丢失,但经过核对被告所述不属实,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提供审计定案表和3张变更通知单中的印章并非伪造,被告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虽有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其他相应的资料佐证,且该表原告未签字盖章,故被告辩称工程造价为3402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工程款为602541元的理由能够成立。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负责人为王银河,工程完工后,原告经常向***及被告素要欠付工程款,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王银河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与王银河的通话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1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为202541元,原告要求除税后给付182175.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