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4民初301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7863653J,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家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呼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在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40133175H,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110国道东千钢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暴景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煤化)的委托代理人暴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凯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西煤化支付锅炉维修工程质保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蒙西煤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原告通凯建筑对被告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冬季采暖锅炉进行大修,合同总造价180万元,结算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校验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试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30%,业主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设备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原告全部设备于2015年10月28日进场交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了对工程的验收。后被告拒绝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9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拒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蒙西煤化辩称,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需经过质保期满后的验收程序,而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联系进行设备质保期满后的检验程序,故被告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质保金。建议原告公司尽快联系被告进行检验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凯建筑与被告蒙西煤化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采暖锅炉大修合同》,同日签订《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冬季采暖锅炉大修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棋盘井煤源基地三台冬季采暖锅炉进行大修,合同总价1800000元,结算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交验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30%,业主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设备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维修施工竣工。2016年2月3日被告通过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原告通凯建筑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判决支付,被告已履行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通凯建筑与蒙西煤化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提供的合同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超过18个月的质保期,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己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的合同并无此约定,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通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