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4420号
原告: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孙家坝98号1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景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龙公司支付项目制作费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290元(以应付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分段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2、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景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景龙公司将浙江地理信息展厅多媒体系统软硬件项目交由原告制作,项目制作价款不含税总价为82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项目制作义务。2016年10月15日,项目完成验收。然被告景龙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剩余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作为被告景龙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景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景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作为股东,被告***不同意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价款远超市场价值。当时公章由被告***持有,**私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实际上,案涉项目由**承接再交由被告景龙公司完成,以此赚取差价。第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价清单中载明的多屏宝、图像融合软件、视频播放控制软件未制作,无裸眼3D效果,硬件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行货认定书亦未提供。被告景龙公司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从未进行整改。第三,被告景龙公司授权**对外代表被告景龙公司处理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务的意思是制作过程中的任何问题通过**协商,验收单上未加盖被告景龙公司的公章,不视为被告景龙公司进行了验收。第四,被告景龙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合作协议书》、造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景龙公司就原告承揽案涉项目进行了约定。
2、验收单。证明2016年10月15日,案涉项目完成验收。
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景龙公司已支付600000元。
4、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系被告景龙公司的股东,二人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协议上加盖的被告景龙公司的公章属实,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约定价款减少为750000元;造价清单未见过,价格过高。证据2,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且验收单载明内容与设备实际交付不符,很多设备未交付。证据3,无异议,但支付款项时已注明是硬件费用,软件是有问题的。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预算清单、报价清单。证明协议约定的价格远超市场价格。
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75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及时存在价格差距也属正常。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
被告景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景龙公司提供的造价清单中手写有“不开票-7万元”,但该手写部分无原告签字盖章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亦无相应内容的记载,被告***以此手写内容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减少7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景龙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景龙公司处理项目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务,**有权代表被告景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景龙公司将浙江地理信息展厅多媒体系统软硬件委托给原告采购和安装,原告安装调试所有附件一造价清单提供的软硬件设备。原告完成项目安装后提交项目交付单与验收单给被告景龙公司,被告景龙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景龙公司处理项目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务。项目制作不含税总价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40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440000元;剩余质保金40000元在项目验收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景龙公司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作协议书》附件一:造价清单中载明项目制作合计860015元,优惠合计82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1日,被告景龙公司支付给原告340000元。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2016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景龙公司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根据验收单所载,除造价清单中载明的中控系统中的控制器(5000元)未交付外,造价清单中应由原告完成的软硬件设备均已交付完成,并能正常使用。
2016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6日,被告景龙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注明其他合法款项德清多媒体硬件费用)、110000元。此后,被告景龙公司未支付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景龙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26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32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5月25日,实缴出资为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景龙公司应支付的报酬问题。根据验收单所载,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并能正常使用,被告景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承揽报酬。被告***辩称**不能代表被告景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如前证据认证所述,《合作协议书》由**代表被告景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被告景龙公司授权**处理项目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景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其责任应由被告景龙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未经被告景龙公司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项目经被告景龙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多屏宝等软件已交付,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景龙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并注明为硬件费用,在此之后,被告景龙公司未提出多屏宝等多项软件未交付,反而在一年后又支付了110000元,该行为与被告***辩称对软件交付有异议不符。故被告***对原告未交付多屏宝等软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验收单载明的情况,由控制器(5000元)未交付,根据合同的优惠比例扣减报酬4767元。被告景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应付未付报酬215233元。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景龙公司应支付预付款340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440000元;项目验收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40000元。然被告景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协议约定,被告景龙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分段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为82943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由固定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被告***、***作为被告景龙公司的股东,其二人的认缴金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原告在于被告景龙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对此应有一定的预期。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被告***、***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其二人的出资义务尚处履行期内。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现被告景龙公司并未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本案中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报酬215233元;
二、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2943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2152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由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
杭州奥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景龙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