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三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02民初1807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二区****楼。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韩三,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张猛,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三、张伟及第三人张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八条、第-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康振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