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0802行初134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石×,局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局长。
第三人康××,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康××一案中,因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闻英
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