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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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597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又名裴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贾军政,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茹,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二区B5-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52831275R。
法定代表人吴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茹,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开发区开源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408769。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贾军政、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贾军政及被告富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贾军政、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劳务费1499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天公司开发香缇溪谷项目部,该工程由被告富森公司承建,贾军政为工地负责人,贾军政将工程中的部分抹灰工程包给***,***又将工程承包给***。经***和***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工程劳务费总计为402904元﹝即:6、7号楼小院抹灰面积价款15360元+楼梯间抹灰面积价款15360元+增加6、7号楼抹灰面积价款5148元(132平方米×39元=5148元)+6、7号楼结算工程款367036元=402904元﹞,核减被告已给付原告25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9904元。被告海天公司作
为工程开发商,被告富森公司作为承建方,在明知***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在欠付工程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所诉劳务费,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和工程款。
被告贾军政辩称,被告贾军政是富森公司在嘉和俪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富森公司。
被告富森公司辩称,1.原告***如果主张工人工资,则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2.原告如果主张劳务费用,则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原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存有雇佣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合同另一方主张,而不应该向富森公司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富森公司已结清所有轻工款项包括瓦工劳务费。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主体地位不具合法性。被告海天公司是香缇溪谷工程的发包人,而施工单位是被告富森公司,海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通过违法分包、转包施工的行为不合法,其地位不具备合法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海天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共计给付富森公司工程款11216789元,并不欠付富森公司工程款,且富森公司也已将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原告所诉施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且原告所涉及的抹灰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综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海天公司不满足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富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建设的香缇溪谷(又名嘉和俪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富森公司。2013年6月11日被告富森公司又与李忠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嘉和俪苑住宅小区的工程分包给李忠跃。2014年5月7日李忠跃与被告***签订《嘉和丽
苑C2#C6#C7#C8#楼建筑轻工施工合同书》将嘉和俪苑C2、C6、C7、C8楼及地下车库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香缇溪谷6#、7#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抹灰每平米价款为39元。原告***将其承包的瓦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C6#、C7#小院抹灰面积结算单,经结算,C6#、C7#小院抹灰面积的价款为15360元,楼梯间抹灰面积的价款为15360元,合计30720元。2015年2月12日富森公司工作人员胡春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6#、7#楼抹灰工程量由原来的5082平方米增加为5148平方米,两栋楼共计核补面积为132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合计价款为5148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和俪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6#楼面积为5082平方米、7#楼面积为4042平方米,共计9124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合计价款为355836元,粘网7200元+4000元,总计价款为367036元,核减原告***借支款项160000元,剩余207036元未给付”。后于2015年12月18日,该结算单标记为“此复印件和原件全部作费……”等字样。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单,***香缇溪谷6#、7#楼工程结算共计367036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零叁拾陆元),明年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扣除所有借支款项)”。以上总计工程劳务费应为402904元﹝即:6、7号楼小院抹灰面积价款15360元+楼梯间抹灰面积价款15360元+增加6、7号楼抹灰面积价款5148元(132平方米×39元=5148元)+6、7号楼结算工程款367036元=402904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富森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称至今已向被告***借支款项总计为253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施工方贾军政、瓦工组承包人***及其他各班组人员***、唐立新、李建兵、刘春涛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的嘉和俪苑项目C2、C6、C7、C8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
价4320000元,按合同支付88%工程款(3801600元)。现拖欠瓦工组承包人裴龙工人工资275300元整,涉及刘涛、唐立新、***、李建兵班组约70人。贾军政于2015年12月18日已支付裴龙240000元工人工资,剩余35300元工人工资贾军政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此瓦工班组裴龙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等内容。同日,***向富森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瓦工工资贰拾肆万(240000),裴龙,2015.12.18”。2015年12月30日,施工方贾军政、瓦工组承包人***及各班组负责人唐立新、李建兵又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的嘉和俪苑项目C2、C6、C7、C8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约432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8%工程款(3801600元)。共涉及刘涛、唐立新、***、李建兵班组约70人。贾军政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裴龙240000元工人工资,2015年12月30日支付裴龙35300元工人工资。截止今日,贾军政已付清裴龙2015年所有工人的全部工资……”等内容。同日,***向富森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瓦工工程费叁万伍仟叁佰元(35300),欠我工班组按合同工程款以全部结清。裴龙,2015.12.30”
又查明,李忠跃在施工期间中途退出施工,被告富森公司与被告***协商,由***继续履行李忠跃未完成的工程量,富森公司直接对***结算,并已付清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贾军政系被告富森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
还查明,原告***在工程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及富森公司索要未付报酬,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轻工形式承包的抹灰工程,所欠付劳务费主要由工人工资和部分利润组成,经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402904元,核减被告***已给付原告***25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9904元。被告富森公司与李忠跃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李忠跃在施工期间中途退出,由***继续履行富森公司与李忠跃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富森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富森公司结算验收均与***进行,故应认定***为该协议的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理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海天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富森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富森公司已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对被告海天公司、富森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军政是被告富森公司管理人员,被告贾军政虽在协议书等内容中签字,但其是代表富森公司,应属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天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90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军政、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来云
人民陪审员  王美兰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