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与**、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6民初2811号

原告:**1,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2,公司董事长。

原告**1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原告支付管理工程工资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挂靠巴市**公司和巴市一建公司,分别重工承包了杭锦后旗沙海镇的“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被告**口头雇佣原告**1作为上述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前进村7社、五星村15社的亮化工程,如外墙刷涂料、起院墙、接收建筑材料签字等)。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工程顺利完工,当地政府对工程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与原告协商,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经多次催要,2019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管理工资9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85000元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巴市**公司、巴市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1管理位于沙海镇前进村7社、五星村15社“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欠原告管理工程工资85000元;

2、杭锦后旗审计局关于杭锦后旗沙海镇村容村貌综合整治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巴市一建公司中标工程是沙海镇五星村15社、巴市**公司中标工程是沙海镇前进村7社,工程总负责人是**,被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巴市第一建筑公司和巴市**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3、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870元,诉讼费963元。

以上1号、3号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巴市**公司、巴市一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1出具工程管理工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1工程管理工资玖万元整(¥90000元),欠款人**,备注此工资沙海镇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付清,2019年1月27日”。后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完成其接受的雇佣工作之后有权获得与其劳动任务相当的劳动报酬,雇主亦应及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或拒绝给付。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1从事工程管理相关工作,在工作任务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应支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的金额,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欠条中备注此工资沙海镇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付清,属给付期限不明确,原告**1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市**公司、巴市一建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巴市**公司、巴市一建公司的事实,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巴市**公司、巴市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工资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