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与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4729号

原告:**1,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现住巴彦淖尔市,系**1弟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二区B5号楼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977年9月4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泰汇现代城B2号楼2单元903室,系**建筑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1与被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因被告**建筑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个车库款计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地产公司)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建筑公司名义对自己开发的临河区中远睿城小区进行施工建设,施工中中远地产公司将项目分别承包给若干人建设,王正文系承包人之一,王正文聘用康存平为中远睿城第三项目部经理。2014年2月10日王正文为支付康存平工资给康存平抵顶了××区车库,双方签订了《中远睿城地下车库预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乙方:**1(此房原为王正文)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区南,金沙路西,曙光街北,西苑路东的××区(车库/门店)。二、乙方所购住宅房屋预测(暂定)建筑面积约为19.2平方米,单价为/平方米,总价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上述小区车库名称、分区号、房屋栋号、楼层编号及房号在交房或办理产权证明时有可能变更,实际以有关部门核定为准,该变更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七、付款方式:以工程款抵顶,此房未收现金,概不退现金,此房原为王正文……。甲方:加盖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印章;乙方:**1签名捺印。2014年2月10日。”**1系康存平之妻。涉案车库至今未交付使用。**1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建筑公司辩称中远地产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建设中远睿城小区,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印章系中远地产公司私刻,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中远地产公司施工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中远地产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系**建筑公司设置于中远睿城小区建设中的临时机构,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印章系中远地产公司私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巴彦淖尔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远睿城项目部与原告**1所签订《中远睿城地下车库预订协议书》中的义务。该《中远睿城地下车库预订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以工程款抵顶,此房未收现金,概不退现金,此房原为王正文……”因此原告**1主张退现金的请求违反该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1已预交41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