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02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二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2区**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富森公司、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水泥价款4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1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富森公司承包被告国泰公司开发的临狼路专营市场(东方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合同。2012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水泥及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6月供货结束,被告卢银飞尚欠原告水泥价款417万元未支付。被告国泰公司、富森公司分别作为开发企业和被告***挂靠施工企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富森公司辩称:被告***与富森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挂靠富森公司承包过东方商贸城建设工程。因此,富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被告**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被告***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泰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对被告***欠付的材料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赊购原告**水泥、商品混凝土期间富森公司并未承包过国泰公司的任何工程。其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国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一、乙方同意供给甲方所施工的东方商贸城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二、甲方同意用国泰集团的巴彦淖尔市名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西部建材城8区(新)6栋3街15号325平方米的商铺作抵押。三、此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必须将房票交给乙方作抵押保管,乙方应当妥善保管该房票,直至甲方按合同付清乙方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款,乙方将该房票退还甲方。四、如甲方不按时付乙方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款,甲方无条件的配合乙方或者购买方变更所有人名称。五、如甲方不配合或不能实现变更,乙方有权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到变更名称或取得所有权的结果”。被告***、原告**分别在该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卢银飞多次从原告***赊购水泥及商品混凝土,所赊购的水泥及商品混凝土均用于其施工的由被告国泰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东方商贸城八区1-6号楼工程项目。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砼水泥款肆佰壹拾柒万元,小写417万元,(2011年-2013年在国泰公司东方商贸城8区使用),欠款人:***。2013年10月27日”。此前,被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富森公司曾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国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河区临狼路城乡一体化园区专营市场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富森公司。地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南。承包内容为专营市场小二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平米1260元等内容。被告国泰公司、富森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处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承包方处签名。2012年8月2日,被告国泰公司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国泰公司将其新开发的位于临河区东方商贸城八区1-6号楼承包给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平米1360元等内容,被告国泰公司、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协议的承包人处签名。2013年8月24日,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该公司承建东方商贸城八区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对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材料采购、竣工验收、维护和工程财务结算全权负责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包括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其它文件(借款、欠款除外),都视为该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批准认可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对赊购原告**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以及向原告**出具417万元欠条的事实认可。对其在东方商贸城八区1_6号楼工程施工期间曾挂靠过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后因该公司索要挂靠费未果,不再挂靠该公司施工的事实认可。被告***同时否认挂靠被告富森公司从事临河区临狼路城乡一体化园区专营市场框架结构工程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赊购原告**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以及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价款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未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承担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富森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为临狼路城乡一体化园区专营市场框架结构工程,并非被告***施工的东方商贸城八区1-6号楼工程项目,且被告***对其在临狼路城乡一体化园区专营市场施工的事实并不认可,被告国泰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也不认可。原告张勇提交的上述合同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其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价款与被告富森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国泰公司虽与案外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其开发的东方商贸城八区1-6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该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挂靠该公司进行的项目施工。被告国泰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价款417万元,并从2018年3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旭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