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05民初879号
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82425336)。住所地:**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珏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5387944B)。住所地:**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1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珏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56.3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自逾期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现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计1664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万锦2020(0929)]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北门户区项目二期(3#4#地块)桥梁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1‰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月向被告出具砼结算对账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96立方米,货款总计567556.3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87556.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砼结算对账单一组及**增值专用发票一组。
被告**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万锦2020(0929)]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0-C55预拌混凝土约2500立方米用于**北门户区项目二期(3#4#地块)桥梁工程。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1%结算;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3%),运费经双方商定可单独结算开票;表内计划总方量系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混凝土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原告对上述工程供货情况如下:
供砼期间供砼方量(立方)供砼金额(元)2020.9.26-2020.10.25395.5204157.12020.10.26-2020.11.25420.5217326.882020.11.26-2020.12.2514171996.552020.12.26-2021.1.25129.569143.042021.3.26-2021.4.259.54932.78总计1096567556.35
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情况如下:1.2020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3.2021年8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4.2021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5.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8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80000元。
原告合计向被告供砼1096立方米,货款总计567556.35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价值567556.35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原告自愿将上述款项均先充作货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56.35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虽然原、被告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原告的损失目前只限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3‰计算。结合被告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3月7日产生违约金50330.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3月7日违约金50330.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0.0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556.35元,截至2022年3月7日的违约金50330.3元,以及以87556.3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汇洲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