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

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4民初364号
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山嘴头村。
投资人:王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贵、贾怀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259.38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112889.67元,共计38714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子东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矿区东环路沿线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合同期内完成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如下,挖土方8200.01
m3×17元=139400.17元,回填土方5225m3×18元=94050元,砼板带214.6m3×500=107300元,砌石墙3408.86m3×220元=749949.20元,里土外运2975.01m3×9.6=282560.01元,工程款合计1119259.38元,被告已付款84.5万元,下欠274259.38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辩称,首先,该工程是2011年被告与付连贵、杨树福共同商量以被告名义拿下来的工程,后经商量三方共同完成该工程施工。被告认可营子东环路绿化工程中部分浆砌墙工程是由付连贵完成的,还有一部分浆砌墙工程是杨树福完成的。截止到现在,被告转给付连贵和杨树福工程款工程共计1246000.00元。其次,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与鹰手营子营子矿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东环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事实上是由被告、付连贵和杨树福三人完成的。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什么书面的施工合同且截止到现在三方一直没有确认各自的工程量,被告不知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依据是什么。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要求付连贵、杨树福与我方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及对账,对我方陆续向付连贵、杨树福给付的工程款我方要求多退少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施工方是原告第三项目部,约定的内容是由原告承包矿区东环绿化土建工程,合同结算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合同单价的结算方式;2、工程量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收到了工程款是845000.00元,总工程量1119259.38元,被告仍欠工程款是274259.38元,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标明后补工程量的具体数量及金额;3、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通话人是付连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证明付连贵向王海林索要工程款的通话,被告认可未将工程款结清;4、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体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5、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现场照片,证明除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量;6、东环路工程量的计算说明,证明整个工程量的计算方式;7、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公司的第三项目部与被告签的合同我公司均认可。
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和投资人的真实合法性;2、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鹰手营子矿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东环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合同最后一页,法人是王海林手写亲笔签字不是法人章,能证实合同是付连贵用我公司公章所签,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日期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同一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工程的施工内容有两大项:一是浆砌挡墙、二是绿化苗木栽植,被告只是分包了浆砌挡墙的部分工程,绿化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绿化工程中是包含挖土方和回填土方的工程量的,这是栽植苗木的常识。因此被告也完成了部分挖土方和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了挖土方工程数量一次性包死外,其他工程量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在合同中浆砌挡墙项目名称中并没有原告所诉“里土外运”这一项,由此能推断出在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施工内容中也不可能有这个项目,原告所诉不实;3、2021年3月28日、3月29日和5月18日付连贵与王海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连贵认可王海林支付给付连贵工程款不光有转账,大部分是现金,共计是845000.00元,证明付连贵认可其分包的工程是由杨树福和他一起干的,付连贵在自己写的说明中认可其干的工程量总价款是1062598.00元,王海林还差其217598.00元,尽管王海林不认可其数额,但是该说明中所述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119259.38元总价款,还差其274259.38元是相互矛盾的,付连贵明显所诉不实。付连贵直到2021年5月18日解释自己写这份说明的目的时称“证明活儿是他与杨树福一起干的,能给更好,不能给就等着以后再说吧”根本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情,由这句话可以推论出这个工程是由三方共同干的,风险应共同承担,他是认可风险共担的;4、杨树福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杨树福收到被告出具的现金工程款共计是400000.00元,杨树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该工程是付连贵、杨树福和被告一起完成的,且三个人当时都是知道工程部款三人加起来应是1800000.00元,该工程在2011年就开始了,杨树福不但干了砌挡墙的一段工程,而且砌挡墙涉及的所有回填土方工程也是杨树福干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诉请中回填土方部分的工程款应属于杨树福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虚假。至今为止三方一直没有具体核对自己的所干工程的工程量。杨树福认可其收到了王海林的工程款共计400000.00元,与其向被告出示的收条的总额数字是一致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已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交通运输局签订营子东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公路两侧绿化、阶梯式浆砌片石挡墙、边坡土方挖除、回填(地形改造),绿化带换填熟土、苗木栽植及后期管理和养护。被告投资人王海林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贵及案外人杨树福对此合同范围的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经营子交通局,付连贵收到工程款140000.00元;经被告投资人王海林,付连贵累计收到工程款705000.00元;总计收到工程款8450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遵化市新店子园艺苗木经销部承包了营子东环路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贵组织进行了施工,并分次收到工程款总计8450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东环公路挡墙砼板带工程量计算说明,但该证据未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提供了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但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未有工程验收或结算单位的盖章、签字,缺乏证明力;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前,原告起诉被告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欠其工程款274259.3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3.62元,保全费2455.75元,由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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