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298号
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铜桥港6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
法定代表人:张泽栋。
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湘江公司)与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麟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湘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材料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麟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鑫湘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产品调拨单》、《材料商往来对账单》及详单等证据,被告麟辉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鑫湘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鑫湘江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麟辉公司衡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项目部(甲方)与鑫湘江公司(乙方)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数量为640米,单价为290元/m,总金额为185,600元;交(提)货方式为甲方提前一天向乙方报送货计划,乙方将甲方采购产品及时送达工地指定地点,甲方收货人员须对货物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签字,以甲方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伍万元作为定金,开始供货后每拾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鑫湘江公司依约向麟辉公司供货,2015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鑫湘江公司供应货款总金额为135,500元,已付71,000元,尚欠64,500元。2016年2月6日,麟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湘江公司与麟辉公司衡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项目部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麟辉公司衡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项目部是麟辉公司为承建该项目而设立,属于麟辉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者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麟辉公司承担。鑫湘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麟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麟辉公司还应支付64,500元,其仅支付了44,5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麟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湘江公司要求麟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 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