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7101民初112号
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铜桥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86元,减半收取计8543元,由原告衡阳市鑫湘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告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