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6368号
原告:***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宝义,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玉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达公司)、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公司)与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被告奇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义,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剩余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苗木、人工费共计1785624.71元,债权转让价款1785624.71元与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原被告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第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为防止原告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产生争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奇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辩称,认可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确实欠付被告款项,但具体欠付数额以对账为准,而且欠付的债权不包含其他从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委托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奇石公司、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对原告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奇石公司、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核达公司与被告奇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享有的债权1785624.71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负有及时通知第三人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义务。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第三人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照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其履行情况,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债权转让价款1785624.71元已等额冲抵。
另查明,被告奇石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山海关)北京中道7号目前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本案债权并无法定不得转让之情形,被告奇石公司有权将其对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核达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奇石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向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无异议,故案涉债权转让对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发生效力,第三人迁安市林业局应当在转让债权1785624.71元的范围内(具体以公司财务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向原告核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核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