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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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637号
原告: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31521889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52845857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74775961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宁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琳,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与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499.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山公司系大型工业企业,被告通盛公司和久天公司分别是“东港区块(一)五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百灵南路(盘龙南路-物流大道)道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2021年8月30日,两被告在组织建设施工时,将原告的专用电缆线挖断,导致原告公司停电。因两被告已沙土回填,故直至2021年9月1日原告才查找到问题的源头,此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原告通过多次途径向两被告索赔,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前如前。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挖断电缆线的事实是知道的,但是与被告通盛公司无关。通盛公司是业主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久天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久天公司承担。
被告久天公司辩称,挖断电缆的事实认可,但我们认为原告对电缆的埋设不符合规定,20千伏的电缆应该是埋在土壤层1.5米,但原告实际埋设是20-30公分(0.2-0.3m),且电缆没有保护层。同时,原告主张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电缆的产权所有人,电缆所有人应是电力局,不应由原告提起索赔。被告久天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希望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要久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偿。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电缆维修费用清单、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费清单、银行客户回单、2021年7月-9月员工工资付款清单、员工花名册、电缆抢修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盛公司为东港区块(一)五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百灵南路(盘龙南路-物流大道)道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2021年7月12日,通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久天公司施工。同年8月30日,久天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不慎将原告埋设在地下的专用电缆线挖断,致使原告公司停电三天,原告车间电炉感应线圈毁损,并为此花费了检测、维修等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久天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人,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通盛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通盛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独立施工资质的久天公司,其并非侵权实施主体,对该损害后果亦无过错,原告开山公司要求被告通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久天公司辩称原告埋设管线不规范、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久天公司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已在庭审中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不予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久天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保险理赔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所主张的电缆维修费90000元、检测费7350元系挖断电缆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提供了相关费用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炉感应线圈更换费90000元,虽提供了发票,但实际支付金额为65754.3元,本院对实际支付的金额65754.3元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缆后期更换造价1162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柴油发电损失4755.24元、基本电费损失48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非原告单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员工工资系企业本身的经营成本,无论是否停电,原告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向员工发放工资,故该损失不能认定系被告过错造成,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3104.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原告浙江开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雯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玉碟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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