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2249号
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凯旋南路6号1幢C座203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青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平,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东方广场4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宁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萍,男,住常山县。由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定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鸿途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平,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56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分包开化县(华埠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项目-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完成该工程施工,2020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与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4146433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082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与原告结清。2021年5月,浙江建工公司已将剩余的625613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项目是被告自始至终由本公司股东宁子践负责施工的。原告称挂靠在被告公司施工,但承包施工协议、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和工程投资明细等均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月13日《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开化县(华埠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项目-白改黑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项目总工程款为4146433元的事实。
2.2018年9月12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化白改黑项目的挂靠管理费情况及原告承担项目税费的事实。
3.《浙江省高院庭审笔录》、程捷与周青凤《微信聊天》复印件9张。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衢州鸿途公司周青凤与浙江建工公司洽谈好,以衢州久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衢州鸿途公司挂靠衢州久天公司。
4.开化白改黑项目资金进入衢州久天公司明细复印件1张、开化白改黑项目衢州久天公司代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项目资金由衢州鸿途公司出资。
5.2018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2018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银行回单》4张、《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1张。证明衢州鸿途公司股东周青凤、张玉妹向鸿途公司出借项目资金各支付利息的事实。
6.2018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客户交易信息1张。证明项目利润在鸿途公司股东分配的事实。
7.2018年8月30日鸿丰公司《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鸿途公司向鸿丰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结算单是被告与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该笔录中并无有关双方关于是否挂靠事实的内容;对证据4,资金往来明细账是周青凤叫郑群英记的,目的是空手套钱。其实所有的工程材料资金都是由被告衢州久天公司支付的。周青凤称是其挂靠施工的,应提供原始凭证以及施工人员、雇佣机器设备费用、支付工资等原始凭证;对证据5、6、7,八张《领(付)款凭证》是同一天时间形成,是周青凤叫郑群英开出交给张玉妹的,原告公司根本拿不出银行转账流水,且与原告公司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宁子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衢州久天公司股东宁子践实际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浙江建工公司,而该公司是由周青凤负责联系的,包括相关工程转包事宜,并非宁子践。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系被告与浙江建工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虽有“管理费”等描述,但未注明与案涉工程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判断与案涉工程的挂靠事实;对证据3,未明确涉及与案涉工程及相关当事人具有挂靠关系问题,与案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宁子践出具的《证明》,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与浙江建工公司达成协议,浙江建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开化县(华埠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项目-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由被告施工。嗣后,被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浙江建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合计4146433元,并形成《结算书》。浙江建工公司在此后依据《结算书》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至2021年5月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原告挂靠被告,实际由被告完成施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当事人有书面或口头挂靠协议,也无实际履行挂靠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依据,比如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工程联系单、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支付、材料购买等可证明由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充分证据。就连该工程完成有多少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价、支付方式、总工程款数额等重要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由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