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埋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东方广场**楼**pa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萍,男,住浙江省常山县,由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定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21)浙0824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有误。证据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用途栏明确注明“开化***改黑管理费”“开化***改黑项目所交税金”“开化***改黑应补税金”等,凭证***公司财务人员制作,鸿途公司股东***核准,收款人为“久天”,足以表明证据与案件关联性。证据4、5、6、7具备证据三性。证据4“开化***改黑项目资金进入久天明细”与证据5中的4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公司通过股东账户向久天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证据5中的4***中分别注明“***改黑项目专用资金”“***改黑项目专用款”“转账存入***改黑项目”“***改黑项目混凝土材料款”,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用于***项目使用。证据6在用途栏明确“开化***改黑项目分红”“开化***改黑项目技术管理费”等,可以确定关联性。证据7***公司股东***、***签字,用途为“开化***改黑沥青混合料加工费”表明与案件相关。由于一审认证证据有误,导致鸿途公司向久天公司支付管理费、承担税金的事实没有认定,鸿途公司通过股东向久天公司支付款项用于项目建设的事实以及利润***公司股东进行分红的事实均没有得到确认。 久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途公司不能提供书面挂靠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参与施工和管理。鸿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材料的签字都是***被***欺骗所签。 鸿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天公司向鸿途公司支付工程款625613元;2、由久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被告与浙江建工公司达成协议,浙江建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开化县(华埠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项目-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由被告施工。嗣后,被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浙江建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合计4146433元,并形成《结算书》。浙江建工公司在此后依据《结算书》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至2021年5月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原告挂靠被告,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当事人有书面或口头挂靠协议,也无实际履行挂靠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依据,比如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工程联系单、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支付、材料购买等可证明由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充分证据。就连该工程完成有多少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价、支付方式、总工程款数额等重要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鸿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案涉工程相关施工材料等开销的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以及收款凭证红单,拟证明***掌握了大量案涉工程开销的收款凭证红单,部分相应的款项与久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都能对应,实际都是***代表鸿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另鸿途公司对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补充证明,当时***告知***工程款已经到账,***回答把工程款核算之后分掉的事实。久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材料(39页)共反映了6人次的施工材料、机械雇佣等资金支付情况。以上凭证多是久天公司施工员***签字,由久天公司支付的费用;且凭证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久天公司;鸿途公司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挂靠协议、项目施工资料等证据,不足以采信。第二组材料(77页)是久天公司不能入账的零星购物“白条”和没有入账的工作餐费等,所有款项均是久天公司从银行汇给***,然后再支付给***等经办人。对于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对以上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鸿途公司主张其系挂靠久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从而主张获取工程款,因此,鸿途公司应对其挂靠久天公司实际施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鸿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久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实际施工的施工范围和结算依据等。至于鸿途公司一审、二审期间出具的大量的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以及收款凭证红单、聊天记录等,一方面只能证明所有案涉工程的开销最终都是从久天公司支出,鸿途公司对此也并未否认,另一方面并不能证***公司基于挂靠而对案涉工程有投入和经营管理行为,结合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人物关系,至多只能证***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某种形式的资金介入,并不能以此反推出鸿途公司挂靠久天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故不能以此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鸿途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上诉人衢州鸿途路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