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134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九倪,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宁加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农民。
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久天公司将承建的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冷拉公司”)综合楼、厂房四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将其主体粉刷工程包清工给原告***泥工班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泥工班组人工工资177000元。原告及各班组长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两被告均互相推诿。2015年11月25日常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集各班组长和两被告进行调解,三方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中约定:若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1月底前未收到峰盛冷拉公司贷款,则由被告久天公司和项目承包人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的60%(其中被告久天公司承担40%,被告**承担20%),剩余40%农民工工资则由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2016年2月4日被告久天公司支付原告40%工资70800元,事后未再支付,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6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久天公司答辩称:1、被告久天公司不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是被告**挂靠被告久天公司处承包工程的。2、被告久天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是否只是民工工资,也可能是将工程款作为民工工资处理。3、被告久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是配合解决春节民工工资问题。4、被告久天公司已付清全部民工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久天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和欠薪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062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久天公司认为:对欠条不清楚,是被告**出具的;对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和欠薪员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被告久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领(付)款凭证二份、电子回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业务凭证三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天公司已付清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三方签协议之前被告久天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
2、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天公司共需支付民工工资1620578元,实际已多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认为被告久天公司尚未付清民工工资。
3、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起诉被告久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久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久天公司将其承建的峰盛冷拉公司综合楼、厂房四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泥工人工工资177000元。2015年11月25日,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代表和被告久天公司、被告**三方在常山县××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中约定:若被告久天公司在2016年1月底前未收到峰盛冷拉公司转汇的银行贷款,则由被告久天公司和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总额的60%(其中被告久天公司承担40%,被告**承担20%),剩余40%由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2016年2月4日,被告久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峰盛冷拉公司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代表和两被告达成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久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夏凌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