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湘鹤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02民初656号
原告: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峰,男,汉族。
原告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印证了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被告应当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就存在第三十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该条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可以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由于被告多次失职,造成产品报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限期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况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只有十年,即使根据工资表可以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240元,那么赔偿金也不是55000元。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詹峰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赔偿经济补偿。至今为止,被告都尚未收到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书。而且,原告提出所谓的重大损失,已经原告罚款处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一、湘鹤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报告处理单及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2016年度多次失职,致使产品报废,给原告造成原材料损失101855.87元。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处罚被告的事实,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原材料损失101855.87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湘鹤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岗位工作情况,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的事实。被告表示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且没有落款处没有时间记载,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湘鹤公司处罚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下发处罚通知,扣除了相应罚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罚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日,詹峰在湘鹤公司从事喷码工、挤塑工。詹峰在2015年至2016年间从事挤塑工作时,湘鹤公司多次以操作人员粗心大意等原因,造成电线偏心、表面起包、表面大小不均匀等质量不合格,湘鹤公司根据单位《质量事故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对詹峰进行罚款。2016年2月19日,湘鹤公司与詹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7日,湘鹤公司单方解除了詹峰的劳动合同。2017年,詹峰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以湘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为由,裁决由湘鹤公司向詹峰支付赔偿金55000元。湘鹤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詹峰实际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4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湘鹤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詹峰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上述规定,詹峰在湘鹤公司工作达到九年时,虽然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詹峰在湘鹤公司工作时间达到十年时,湘鹤公司未与詹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单方解除了詹峰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湘鹤公司提出解除詹峰劳动合同,是因为詹峰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但湘鹤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湘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湘鹤公司单方解除与詹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湘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詹峰在湘鹤公司工作年限10年1个月零4日,应按照10个月进行经济补偿,湘鹤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数额为:5240元/月×10个月×2倍=104800元;但詹峰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55000元为准支付赔偿金,系合法处分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湘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詹峰支付赔偿金;湘鹤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詹峰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詹峰赔偿金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湘鹤集团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