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2执8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彩琴,女,197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13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彩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彩琴给付案件款323050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彩琴可能在银行(信用社)、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房产等单位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均有抵押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建军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丁彦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树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