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1145号
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兴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
被告:高景梅,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
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辉。
第三人:孙守辉,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诉被告***、高景梅、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第三人孙守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被告高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第三人孙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金辉公司欠付被告***、高景梅合计19.5万元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开发建设“盛和国际”项目,将盛和国际1号楼发包给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高景梅在该工程中工作,但被告金辉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发放工资。被告***、高景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辉公司给付***、高景梅劳动报酬合计19.5万元,原告盛和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我公司不应对被告金辉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技术和档案工作、被告高景梅负责案涉工程的放线辅助和送样工作,二人不同工种,不同工资,只是基于同一事项提起仲裁,二人在仲裁程序中并非必要共同申请人,仲裁委将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并径直作出裁决违法。2、原告系开发商,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高景梅系金辉公司招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二人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辉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金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高景梅为其招用人员,二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二人要求给付工资款的事由为追索劳动报酬,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由。因此二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发包方即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属于超范围裁决。3、被告***在案涉工程工作至2016年年末,被告高景梅在案涉工程工作至2015年,二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是为被告***、高景梅发放工资的用工主体,依法不存在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高景梅辩称,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应维持仲裁机关的裁决,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下属的工人确实在盛和国际工地参与施工建设。盛和国际至今也未给付结算款。如果盛和国际给付结算款,答辩人立刻给付工人工资。目前在贵院有近40宗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款的案子在执行。盛和国际不按贵院判决书给予欠款,答辩人也无能为力。
第三人孙守辉未答辩。
原告盛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2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盛和国际项目,被告金辉公司为盛和国际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高景梅系被告金辉公司招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提起的仲裁事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金辉公司支付。被告高景梅辩称,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二人是被告金辉公司员工,在金辉公司建设盛和国际1号楼的时候为其工作。被告金辉公司拖欠我们工资,我们虽然工作岗位不同,但都是为其工作,根据建设领域农名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业主未按合同与建设企业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农名工工资由业主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请求盛和公司对我们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们一直都在积极的讨要工资,金辉公司对此认可,并为我二人出具欠条,我们向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告欠被告金辉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2、自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一份,卷宗中的欠条、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涉及我单位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被告高景梅辩称,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平盛和国际1#楼由原告盛和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辉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建平·盛和国际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写明原告盛和公司与案外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盛和国际1#楼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仅用作办理招投标及施工手续,盛和国际1#楼实际由被告金辉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高景梅由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技术,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高景梅在工地帮忙放线和送样,月工资2000元。被告金辉公司拖欠被告***2014年至2016年工资18万元,拖欠被告高景梅2014年至2015年工资1.5万元。2022年3月4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辉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向被告高景梅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原告盛和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高景梅对第三人孙守辉的仲裁请求。原告盛和公司认为其不应对被告***、高景梅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盛和公司给付被告金辉公司拖欠案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款8,397,038.7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盛和公司未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高景梅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金辉公司应及时向二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孙守辉作为被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高景梅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金辉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被告***、高景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告盛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2020)辽13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金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辉公司拖欠被告***、高景梅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高景梅劳动报酬1.5万元;
二、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高景梅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