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1142号
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兴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任全福,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金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乔晓敏,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辉。
第三人:孙守辉,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诉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第三人孙守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第三人孙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金辉公司欠付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合计185790元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开发建设“盛和国际”项目,将盛和国际1号楼发包给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在该工程中工作,但被告金辉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辉公司给付***、**、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劳动报酬合计185790元,原告盛和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我公司不应对被告金辉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五人不同工种,不同工资,只是基于同一事项提起仲裁,五人在仲裁程序中并非必要共同申请人,仲裁委将五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并径直作出裁决违法。2、原告系开发商,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辉公司。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系金辉公司招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并且盛和公司时任法人郑巨屹从未与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有过交集,也不可能承诺直接支付其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五人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辉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金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为其招用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五人要求给付工资款的事由为追索劳动报酬,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由。因此五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发包方即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属于超范围裁决。3、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2014年春至2016年秋在案涉工程工作,五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是为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发放工资的用工主体,依法不存在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辩称,我们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应维持仲裁机关的裁决,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下属的工人确实在盛和国际工地参与施工建设。盛和国际至今也未给付结算款。如果盛和国际给付结算款,答辩人立刻给付工人工资。目前在贵院有近40宗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款的案子在执行。盛和国际不按贵院判决书给予欠款,答辩人也无能为力。
第三人孙守辉未答辩。
原告盛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22)46-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盛和国际项目,被告金辉公司为盛和国际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系被告金辉公司招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五人提起的仲裁事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金辉公司支付。仲裁对我公司裁决属超范围裁决。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辩称,盛和公司欠金辉公司工程款,所以金辉公司无法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盛和公司应对我们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自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一份,证明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涉及我单位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辩称,我们是建筑公司雇佣的,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平盛和国际1#楼由原告盛和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辉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建平·盛和国际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写明原告盛和公司与案外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盛和国际1#楼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仅用作办理招投标及施工手续,盛和国际1#楼实际由被告金辉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由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开车和采购材料,年薪30000元。被告王金成是案涉工程的修理工,月工资5000元。被告乔晓敏是案涉工程的质检员,月工资3000元,另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水电资料管理归档费用。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放线,月工资3000元。被告任全福是案涉工程的安全员,年薪40000元。被告金辉公司向上述五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现拖欠被告***劳动报酬47000元,拖欠被告王金成劳动报酬33000元,拖欠被告乔晓敏劳动报酬(含水电资料管理归档费)73790元,拖欠被告**劳动报酬5000元,拖欠被告任全福劳动报酬27000元。2022年3月14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46-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辉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7000元、向被告王金成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向被告晓乔敏支付劳动报酬73790元、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向被告任全福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原告盛和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盛和公司认为其不应对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盛和公司给付被告金辉公司拖欠案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款8,397,038.7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盛和公司未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辉公司招用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金辉公司应及时向五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孙守辉作为被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用上述五人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辉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上述五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告盛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2020)辽13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金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辉公司拖欠上述五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乔晓敏的请求中包含孙守辉向其借款30000元,该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要求给付同期银行拆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7000元、**劳动报酬5000元、任全福劳动报酬27000元、王金成劳动报酬33000元、乔晓敏劳动报酬73790元;
二、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任全福、王金成、乔晓敏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