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143号
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思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思达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17603.471元;2.山东思达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986.36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2日);并且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17603.4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思达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远大工程公司与山东思达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远大工程公司承包山东思达特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14层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远大工程公司积极按时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完工。截止起诉之日,山东思达特公司尚欠***17603.471元未付。故远大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思达特公司辩称,因远大工程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给我公司维修,因此,我公司才拖欠的***。另外,远大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原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思达特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山东思达特办公楼装饰工程;2.工程地址: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14层;3.工程施工范围:间隔工程、吊顶工程、强电工程、行门工程、工程预算;4.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5.工程造价: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零陆拾***角贰分整。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核算:1、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预付款;2、施工2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5%工程款;3、施工完成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年,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5%工程***;5、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七条、工期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需要修改的部分需再次验收。合同签订后,远大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均认可施工工程总价为352069.42元,山东思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562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3224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共计付款338844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山东思达特公司将公司的经营场所由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融基大厦1407号变更到涉案工程地点。2014年11月13日,原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思达特公司主张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远大工程公司一直未给维修,因此才拖欠其***。山东思达特公司提交照片11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远大工程公司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截至开庭前未收到过上述证据或相关质量问题的资料,故对山东思达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远大工程公司要求山东思达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的四倍计算,共计2986.36元。山东思达特公司认为,远大工程公司对验收日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身对完工日期有异议,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远大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山东思达特公司提交的照片十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工程公司与山东思达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远大工程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显示,山东思达特公司营业地址于2015年6月29日发生变更,该资料属于对外公示信息,可以证实在远大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后,山东思达特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并使用,因此,对于山东思达特公司主张存在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远大工程公司与山东思达特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52069.42元,山东思达特公司已经支付338844元,尚欠13225.42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远大工程公司要求山东思达特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远大工程公司虽主张于2015年2月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一年,山东思达特公司支付***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6月29日前。远大工程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1.3倍计算至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225.42元;
二、被告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1322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山东思达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为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