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504号
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超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据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志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郑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银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6451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4519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损失计671437.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并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2.该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19万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付项目经费528万元,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中期评估后,被告向原告拨付项目经费132万元,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预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拨付项目经费396万元,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拨付项目余款263万元;4.被告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原、被告就上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项目作业区气候等原因,原告无法在原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2.原协议有效期变更为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3.项目工期更改为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项目验收。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受委托研究开发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通过了满洲里市组织的预验收。2013年12月13日,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验收,并取得了专家组出具的验收意见。2014年9月,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荣获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2015年2月双方就案涉项目中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2945192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130万元,尚欠原告1645192元至今未付。
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项目未能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规定,最后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最终验收,同时该项目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技术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故被告才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工程尾款。1.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余款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参照《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中的有关标准,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专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由于该项目在实际运用后存在诸多技术质量问题,导致该项目未能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最终验收。2.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应建立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平安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公众服务电子地图平台(即天地图满洲里)、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四个典型应用示范工程,四个示范应用系统中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没有完全建立、平安城市地理信息系统没有建立、公众服务电子地图平台(即天地图满洲里)不能上网运行、三维地理信息系统打不开链接。另外,《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作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约定一年后对于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缺陷应及时免费提供升级服务,但原告在其完工一年至今,始终没有对系统的重大问题进行维护和升级,项目的多个系统无法正常运用,致使2019年2月被告不能上线运行天地图,被自然资源部通报。二、原告在项目开发制作期间将查干湖旅游区三维建模和1:1000DLG数据建库的内容转给第三方内蒙古自治区地图制印院,为此支付了156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属本案项目施工范围内,应在本案项目费用中予以扣减。三、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设计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致使双方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总价为12945192元不予认可。四、针对原告未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不但严重影响报告的使用,却耗费了国家大量资金,故保留向原告追索超额支付项目费用及违约赔偿的权利。五、原告利用案涉项目申报“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银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没有政府的管理职能,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也不例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关于“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函、《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第10页、涉案项目满洲里天地图截图、自然资源部通报、关于做好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项目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测办(2009)]、委外协议书、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网络新闻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证据2.《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被告质证称,两份合同均盖有厦门市科学技术局技术合同登记章与被告存档的合同不符,其他内容一致,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项目需要最终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被告才能拨付项目剩余尾款。
证据3.《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正式验收的请示》1份、证据4.《“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验收意见》1份,欲证明满洲里市组织相关专家对该项目进行了预验收,该项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验收。被告质证称,该验收只是向项目专家进行了成果演示,并没有对技术标准进行完全实地考核,不属于项目的最终验收,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5.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申请,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荣获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获奖名单中的王占明、邓县启、刘磊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颁发的,该协会不是涉案项目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评审单位,该协会也没有派工作人员到满洲里市进行考察,不能证明该项目符合质量标准。
证据6.付款凭证6份,欲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113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原告同意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将该项目经费直接支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将156万元支付给了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应当在总价中予以扣除。
证据7.关于“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函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尾款。
证据8.关于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的使用意见1份、证据9.项目完工证明1份、证据10.业绩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项目通过正式验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实项目已完工且验收合格,项目建设达到了预期目标,满足了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任务。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项目存在正式验收,但实际是基于配合原告在2014年8月到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对其技术开发项目进行评审,才为原告出具了相关验收手续。
证据11.照片一张,欲证明2014年7月原、被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参加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组织的2014中国地理产业优秀工程项目评比工作。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同样基于原告对于项目进行评审,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通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程序。
证据12.工作总结报告节选、证据13.资料移交单、证据14、15销售合同,欲证明在项目验收后,根据报告的需求对项目所需的软件情况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比原计划多付出100万元成本,但原告并没有向报告追加费用。被告质证称,证据12系原告自身编制的,不能成为项目最终验收的依据。证据13仅能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五台服务器设备,按照实际技术要求,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八台服务器。证据14、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项目需要最终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验收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拨付项目剩余尾款,由于该项目存在技术和质量的问题,导致没有最终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验收。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该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10页,欲证明原告研究开发的系统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技术和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相关工作,诉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才是认定原告工作成果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电子邮件往来截图1份,欲证明针对国土资源系统存在的质量、技术问题,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后,原告仍没有根本性解决存在的问题,致使该系统至今不能正常应用。原告质证称,被告提出的都是在系统实际使用过程中新的需求提出的问题,对于合同未涉及的内容,原告同意以追加需求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一些细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采取一定配合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处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涉案项目满洲里天地图截图、自然资源部通报1份,欲证明满洲里天地图因为系统没有正常接入国家和自治区节点,在预验收时没有依法依规备案的临时网站,在交付成果之后就被关闭,导致天地图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开通的内蒙古页面截屏显示有呼伦贝尔市,未开通的盟市里没有满洲里市,而满洲里市从行政区划来讲隶属于呼伦贝尔市,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说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总结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项目硬件配置清单的数量移交应用服务器、数据服务器、光纤磁盘陈列器、安装机架等,导致项目三维地理信息系统打不开。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专家验收意见1份,欲证明该项目存在运行支撑环境完成度问题、平台的并发访问数问题、平安城市地理信息平台功能太简单、国土资源综合管理系统用的不是满洲里的数据、性能测试不足等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委外协议书、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资金使用说明、情况说明及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第106页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项目中的总经费由内蒙古国土厅直接支付,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第106页中的记载,内蒙古国土厅实际向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拨付经费共计156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于项目资金使用说明、情况说明需要法庭核实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8.关于做好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项目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测办(2009)]一份,欲证明该文件明确记载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项目在验收过程中需要履行三步程序,即预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涉案项目的最终竣工验收应当由国家测绘局进行最终验收,而本案涉案项目只是进行了预验收,在试运行阶段出现很多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营,致使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就该项目提请国家信息地理测绘局组织最终的竣工验收。
证据9.网络新闻截图二份,欲证明满洲里市与伊春市、通辽市同样享受2009年4月国家地理测绘局批准立项的数字地理信息平台的建设项目之一,而伊春市、通辽市最终通过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局组织的专家验收,满洲里市也需要通过国家组织的验收,最终确定项目是否合格。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第一条对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项目主要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数码航空摄影,并提交合格的影像数据;2.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测区DEM、DOM、DLG制作及数据建库,并提交省级质检机构验收合格的成果;3.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并提交软件成果;4.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应用示范系统开发,并提交软件成果;5.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及预验收;6.2012年8月31日前,项目正式验收。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19万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528万元给乙方;(2)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中期评估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132万元给乙方;(3)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预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396万元给乙方;(4)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余款263万元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的形式与内容:(1)以硬盘形式提供的1:1000DLG、1:2000DOM、1:2000DEM数据与整合建库成果二套;(2)三维地理信息系统模型、软件一套(含源代码);(3)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一套(含源代码);(4)地理信息共享平台软件**(含源代码);(5)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一套(含源代码);(6)平安城市地理信息系统一套(含源代码);(7)公众服务电子地图系统一套(含源代码);(8)系统设计书: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数据库设计;(9)测试报告、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总结报告;(10)需求说明、用户使用手册、系统安装手册。2.研究开发成果于系统安装时一并提交到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参照《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中5.1.2技术依据的有关标准,由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至项目验收通过为止,报批通过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项目作业区气候等原因,原告无法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原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2.鉴于以上原因,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执行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合同由原“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更改为“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项目工期由原“2012年8月31日,项目正式验收”更改为“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项目验收”。3.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项目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数额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9日与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签订了《委外协议书》及《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查干湖旅游区三维建模、1:1000DLG数据建库等技术服务工程转包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工程价款计786000元,协议中的项目总经费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支付。2013年10月22日,满洲里市政府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研究开发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设计任务,一致同意通过预验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要求,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正式验收。2013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在满洲里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形成验收意见如下:1.提交的资料完整,符合验收要求;2.完成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建设:更新了原有1:1000地形图数据,完善了市区、扎区93.57平方千米的1:1000DLG数据及695平方千米的1:2000DOM数据;采集了满洲里市域范围的地名地址数据;构建了满洲里市主城区、国门景区、政府办公大楼及查干湖规划区约8平方千米范围的建筑三维模型及覆盖市域范围的地形模型;构建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政务版地理框架数据库和公众版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库;3.完成了满洲里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开发,包括政务版、公众版(天地图.满洲里)两个版本,实现了数据发布、资源浏览、在线开发等功能,满足地理信息数据发布、查询、应用开发的需求;公共平台设计先进、实用性强,功能和性能符合设计书的要求;4.开发了面向国土、公安、公众服务等典型应用示范系统建设,实现了为相关部门提供基础数据服务;5.项目坚持了局域网、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三个运行环境,编制了《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项目运行、更新及维护的机制。项目达到了设计要求,满足“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需求,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14年8月16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完工证明、业绩证明,证实原告承建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原告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负责人员到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就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参评,该项目荣获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
另查明,2015年2月,经过双方确认工作量后,项目金额核减244808元。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拨付工程款786000元,尚欠原告报酬款859192元。2019年2月11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原告作为研究开发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被告已经接受了研究开发成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经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最终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付尾款。因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满洲里市政府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被告才能拨付项目余款,但该项目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没有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业绩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且该项目最终被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评为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该项目获奖者。本案涉案项目系被告没有主动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而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并且被告仍按合同约定又拨付给原告部分余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费用,但其中原告转包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负责施工且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的工程款786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提出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156万元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仅存在怠于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报酬款859192元;
二、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859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报酬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3.03元,由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2941.11元;由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负担1239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生
审 判 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浩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