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81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满洲里市建设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宪起,职务:副局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16号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淼,职务:管理专员。
本院在执行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内0781执3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在中国工商银行06060353092000785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32117.05元。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称,请求本院取消预执行给被申请人的执行款,并将款项返回异议人账户内。事实和理由:第一,法院执行局划转的932117.05元系国家和自治区政府用于“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资金,是经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到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补助经费”专项经费,扣划这笔经费会影响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法院扣划932117.05元时,账户内剩余的3126910.55元系收取的复垦押金、环境治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待条件成就后需要退还给相关企业和个人。第三、根据满洲里市监察委员会检察建议书(满监案[2020]25号)建议,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应当立即对其他应付款项进行排查,及时整改应付款长期挂账问题,证明这些资金并非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所有。第四、《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六条中载明,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发布)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账户内其他应付款项中保证金、押金类均为专项资金,故法院不应当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专项资金。
被执行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该规定中并不包括异议人所述“专项经费”。第二,被执行人属于行政机关,其所有支出依法均依靠上级拨款,而上级拨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具有严格限制,如果不能执行异议人所述的“专项经费”,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无法实现。第三,异议人提供的账户中应付款项已达近600万元,而其他应付款仅400余万元,说明异议人在法院扣划前就已经“挪用”其所称不能使用的“专项资金”。因此应当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异议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与申请执行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内07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报酬款859192元;二、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59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报酬款付清之日止。”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3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呼伦贝尔市财政局转入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账户100万元,备注标注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补助经费”。2020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款项共计920512.05元,案件执行费11605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扣划异议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账户932117.05元,扣划前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存款余额为4059027.6元,扣划后账户余额为3126910.55元。2020年1月至3月,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账户中其他应付款项为5930762.02元,其中复垦押金、扎赉诺尔煤业公司造地押金、押金、保证金、环境治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356388.74元。
本院认为,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内07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一些列通知、批复、复函等文件及司法解释加以限定和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等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等司法解释,另有部分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专门针对某一类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单行法律法规中。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异议人主张的账户内资金对应的资金类型,不属于上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列。因此异议人账户内资金不能豁免执行,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培尧
审判员 孙剑岩
审判员 石 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0.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