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与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宪起,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超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据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宪起、郑爱玲,被上诉人厦门银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厦门银据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银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技术开发合同的项目没有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居最终验收。同时,该项目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技术质量问题,国土资源局管理系统、平安城市地理信息没有建立,公众服务电子地图平台不能上网运行,三维地理信息系统打不开链接,严重影响该系统的使用。另外,双方并没有确认实际工程量,厦门银据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12945192元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厦门银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银据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项目已经通过满洲里市预验收,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正式验收,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具备通过国家组织验收的条件,但由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不向国家局申请验收,所以应当视为该项目已经通过了国家局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厦门银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向厦门银据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645192元;2.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赔偿厦门银据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64519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损失计671437.13元。);3.诉讼费由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厦门银据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第一条对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项目主要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数码航空摄影,并提交合格的影像数据;2.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测区DEM、DOM、DLG制作及数据建库,并提交省级质检机构验收合格的成果;3.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并提交软件成果;4.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应用示范系统开发,并提交软件成果;5.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及预验收;6.2012年8月31日前,项目正式验收。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19万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528万元给乙方;(2)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中期评估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132万元给乙方;(3)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预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396万元给乙方;(4)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余款263万元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的形式与内容:(1)以硬盘形式提供的1:1000DLG、1:2000DOM、1:2000DEM数据与整合建库成果二套;(2)三维地理信息系统模型、软件一套(含源代码);(3)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一套(含源代码);(4)地理信息共享平台软件**(含源代码);(5)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一套(含源代码);(6)平安城市地理信息系统一套(含源代码);(7)公众服务电子地图系统一套(含源代码);(8)系统设计书: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数据库设计;(9)测试报告、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总结报告;(10)需求说明、用户使用手册、系统安装手册。2.研究开发成果于系统安装时一并提交到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参照《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中5.1.2技术依据的有关标准,由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至项目验收通过为止,报批通过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程设计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12月,厦门银据公司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项目作业区气候等原因,无法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原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2.鉴于以上原因,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厦门银据公司执行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合同由原“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更改为“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项目工期由原“2012年8月31日,项目正式验收”更改为“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项目验收”。3.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项目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数额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银据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9日与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签订了《委外协议书》及《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厦门银据公司将查干湖旅游区三维建模、1:1000DLG数据建库等技术服务工程转包给内蒙古自治区某院,工程价款计786000元,协议中的项目总经费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支付。2013年10月22日,满洲里市政府组织相关专家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设计任务,一致同意通过预验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要求,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正式验收。2013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在满洲里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形成验收意见如下:1.提交的资料完整,符合验收要求;2.完成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建设:更新了原有1:1000地形图数据,完善了市区、扎区93.57平方千米的1:1000DLG数据及695平方千米的1:2000DOM数据;采集了满洲里市域范围的地名地址数据;构建了满洲里市主城区、国门景区、政府办公大楼及查干湖规划区约8平方千米范围的建筑三维模型及覆盖市域范围的地形模型;构建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政务版地理框架数据库和公众版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库;3.完成了满洲里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开发,包括政务版、公众版(天地图。满洲里)两个版本,实现了数据发布、资源浏览、在线开发等功能,满足地理信息数据发布、查询、应用开发的需求;公共平台设计先进、实用性强,功能和性能符合设计书的要求;4.开发了面向国土、公安、公众服务等典型应用示范系统建设,实现了为相关部门提供基础数据服务;5.项目坚持了局域网、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三个运行环境,编制了《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项目运行、更新及维护的机制。项目达到了设计要求,满足“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需求,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14年8月16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完工证明、业绩证明,证实原告承建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厦门银据公司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负责人员到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就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参评,该项目荣获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另查明,2015年2月,经过双方确认工作量后,项目金额核减244808元。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共计向厦门银据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拨付工程款786000元,尚欠厦门银据公司报酬款859192元。2019年2月11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银据公司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委外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厦门银据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接受了研究开发成果,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银据公司支付报酬。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抗辩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经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最终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厦门银据公司欠付尾款。因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满洲里市政府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才能拨付项目余款,但该项目至厦门银据公司起诉前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一直没有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并且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给厦门银据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业绩证明,能够证明厦门银据公司承建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且该项目最终被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评为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该项目获奖者。本案涉案项目系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主动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而非厦门银据公司的原因所致,并且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仍按合同约定又拨付给厦门银据公司部分余款,故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银据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费用,其中厦门银据公司转包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负责施工且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的工程款786000元应从中扣除。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给内蒙古自治区地图院156万元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在履行合同中仅存在怠于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厦门银据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不构成违约,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从厦门银据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当。厦门银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厦门银据公司报酬款859192元;二、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859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厦门银据公司支付利息至报酬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审理期间,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2014年3月、4月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两份,证明2014年3月到4月份,厦门银据公司为了获奖评审需要,要求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配合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才为厦门银据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并非是真正验收合格。厦门银据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向上级提供相关文件样本,是否盖章、是否同意其中的内容都是由其自行决定的,应当认定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盖章的行为是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本院认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为厦门银据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不合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是否通过验收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12945192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9月19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厦门银据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2)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中期评估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132万元给乙方;(3)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预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经费396万元给乙方;(4)项目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验收后,甲方拨付项目余款263万元给乙方”。2012年12月,厦门银据公司与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厦门银据公司执行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合同有效期由原“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变更为“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项目工期由原“2012年8月31日,项目正式验收”变更为“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项目验收”。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正式验收。2013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在满洲里市对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形成验收意见如下:提交的资料完整,符合验收要求,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2014年8月16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完工证明、业绩证明,确认厦门银据公司承建的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就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提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进行验收,但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厦门银据公司于2014年9月到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就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进行参评,该项目荣获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应当认定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认可该项目通过了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的合格认定。满洲里自然资源局认为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没有通过合格验收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11月30日,厦门银据公司出具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工程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319万元,其中在2015年2月经双方确认工作量后,项目金额核减244808元,核减后该项目总金额为12945192元。”厦门银据公司将该明细表通过快递邮寄给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并未就该明细所载明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对该项目工程量的认可。故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称厦门银据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12945192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3.03元,由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马 然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王子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