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18号江阳街1号100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何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栋,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60号院内后二楼。
负责人:刘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栋,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伟,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柱,男,1968年
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圣人垛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
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爆破公司)、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金伟、王海柱、南召县圣人垛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人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民申49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王敬栋,爆破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王敬栋,被申请人马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申请人王海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圣人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阳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马金伟原审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是因其履行路基石方开挖及转运施工协议而产生,与江阳爆破公司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将工程发包人圣人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2.原审认定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系案涉全部工程的总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圣人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接的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圣人垛公司负责清除全部需要爆破地段的植被和土层,上山道路开挖、平整,保证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钻孔设备能够达到作业面,为爆破施工创造条件。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王海柱个人转包的工程系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项目,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王海柱个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由王海柱个人负责圣人垛公司发包的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工程项目。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仅承包了景区道路爆破工程项目,原审认定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系工程二项目的总承包人,从而判决其承担马金伟因路基石方开挖、转运项目停工所产生的损失错误。3.原审认定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圣人垛公司系路基石方开挖、转运工程的发包人,栾川县金易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德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马金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王海柱出具委托书载明,王海柱仅在爆破工程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等事项,王海柱亦自认其并非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员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之间仅是工程转包关系,且转包工程仅为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工程项目。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不属于职务行为。4.原审判决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马金伟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马金伟与王海柱、王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向王海柱缴纳保证金30万元,马金伟与金易德公司签订路基石方开挖、转运施工协议后,向金易德公司法人王海柱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后王海柱将上述保证金缴至圣人垛公司。工程停工圣人垛公司又将王海柱缴纳的保证金退还至金易德公司管理人员王耀华银行账户,王海柱认可并在原收据上签字确认。5.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爆破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爆破工程施工的先后顺序,与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爆破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马金伟钻孔工程量共计2755.3米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涉及钻孔工程量仅为2755.3米。圣人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经理在通话中认可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应承担责任。6.《关于反映南阳飞龙新能源发展公司南召分公司无故中断施工合同造成我方停工及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公章系马金伟伪造,其伪造的公章编号×××53,而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在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号为4193939957951,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3。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金伟对江阳爆破公司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马金伟、王海柱、圣人垛公司承担。
马金伟辩称,1.原审已经查明圣人垛公司将爆破工程发包给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之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达成合作协议,爆破工程是王海柱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作合伙体。王海柱持有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中间人王磊介绍,马金伟与王海柱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为了增加合同的可靠性又让王磊在合同上签字。2.施工图纸显示施工路面由于山体不规则,存在大量坚石,因此动用机械完全合理。江阳爆破公司称爆破作业不需要机械并不符合事实。马金伟通过转包进入工地后,施工现场没有植被只有山地,江阳爆破公司利用其与景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爆破前要剥离植被的条款,混淆与本案争议的内容。3.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王海柱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定对象,是特别代理,足以证明王海柱可以全权代表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马金伟交给王海柱40万元承包金后,王海柱交给了圣人垛公司,王海柱的代收行为代表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4.爆破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施工环节不同,没有特定对象,该情况说明不能代表案涉争议的施工内容,工程环节先后顺序,应当依据圣人垛公司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节点为准。王海柱用其名下金易德公司名义私下签订土石方转运合同,与本案无关。5.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马金伟是与王海柱所代表的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款项是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马金伟之间进行的结算,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海柱辩称,1.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圣人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均加盖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字人是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经理,王海柱在委托代表一栏签字。据此,说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认可王海柱的代表人身份,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让王海柱负责找人施工。2.王海柱是代表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收取马金伟的保证金,王海柱的行为是代收与转交行为。由于江阳爆破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理应由其承担责任。3.工程爆破之后才会产生清理转运工作。马金伟的工程机械都是为了完成爆破工程组织的,不存在转运工作设备。因转运工作没有进行,所以马金伟撤回对金易德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江阳爆破公司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圣人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9年1月11日,马金伟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路基石方开挖、转运施工协议,由王海柱、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马金伟各项损失3695820元;2.王海柱、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共同退还马金伟保证金40万元;3.诉讼费由王海柱、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圣人垛公司(发包方)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约定,圣人垛公司将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景区内的圣人垛景区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进场前,清除全部需要爆破地段的植被和土层,上山道路的开挖、平整,保证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钻孔设备能够到达作业面,为爆破创造条件。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负责办理爆破作业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提前抓好爆破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自行成立爆破作业队,自行解决日常吃住等生活问题。如有争议,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圣人垛公司提供该项目一切政府合法手续复印件,包括政府批文文号,发改委批文及营业执照。负责清理爆破作业炮台、剥离山皮,并及时清运堆放的土石方,不得影响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爆破作业。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负责提供爆破资质等手续,圣人垛公司配合在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爆破物品购买、运输等手续,费用由圣人垛公司负责。施工中所需爆炸物由爆破洛阳分公司将当天所需的爆炸物品运输到施工现场,并在施工现场领取,承担从领取爆炸物品及施工使用中的安全责任及法律责任。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圣人垛公司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圣人垛公司委托代表陈明礼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贾光、委托代表王海柱的签名。
2017年12月1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给王海柱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委托王海柱同志全权负责圣人垛公司发包的景区道路爆破工程项目,委托权限:一、发包方洽谈合同条款。二、负责该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常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被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期间全部安全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
2017年12月29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甲方)与王海柱(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圣人垛景区道路、石方爆破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二、工程名称: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项目…五、该项目由乙方考察、洽谈并认可后,由甲方提供有效手续与圣人垛公司(发包方)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及施工日常管理,乙方承认并自愿执行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履行、承担合同规定施工方的责任,乙方试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法律责任…六、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设备,负责施工,办理施工人员保险等…七、甲方负责提供有效的证照、资质等证件…十一、甲方派驻爆破员、保管员、工程师等人员到施工现场…另甲方派驻财务监管人员一名…十二、该项目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资质技术服务费,资质技术服务费用为1.00元/立方米(测量方,不含税金),在2018年1月5日前,乙方预一次性缴给甲方10万元资质技术服务费…十三、施工期间,乙方缴纳资质技术服务费的方式:按照每完成20万立方,乙方给甲方缴纳一次…”2018年1月28日,王海柱和王磊(甲方)与马金伟(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爆破洛阳分公司承包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标段为30公里)转包给马金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王海柱和王磊必须保证马金伟正常施工所需的炸材与油料等物资供应并及时运送到施工工地,除自然灾害或国家大型活动必须要求停工之外,因王海柱和王磊原因造成马金伟停工两天以上,给工人每人每天补偿工资150元,马金伟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为工人购买足额保险。第八条违约和争议中约定,王海柱和王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马金伟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金伟向王海柱和王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待乙方具备第一批工程款结算时,王海柱和王磊无条件退还马金伟。2018年3月6日,马金伟向王海柱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8年4月6日,马金伟又向王海柱缴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王海柱于2018年4月7日,将该保证金交圣人垛公司工作人员陈礼明。2018年4月16日,圣人垛公司向江阳爆破公司下发了“开工通知书”,要求其接到进场开工通知书后做好前期工作,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务必在接到通知书三天内开工。
马金伟于2018年4月1日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机械设备有:挖掘机四台(2台320型,单斗容量1.6m3,其中一台于2018年4月9日在施工中坠入山崖报废。2台320型,单斗容量1.8m3),钻车10台(大型号),皮卡车两辆。发电机3台(型号为30KW),空压机10台(均为内燃机型,其排气量1台为4m3,1台为10m3,2台为17m3,6台为40m3)。施工中,2018年4月份马金伟以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43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每人300元,计12900元。又为其中的36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每人820元,计29520元。上述两项共计42420元。购置军用帐篷21顶,每顶1300元,计2.73万元。雨布帐篷4顶,每顶350元,计1400元。活动板房8间,计3.5万元。2018年4月28日,因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未能提供炸药爆破,开始停工。期间共施工7.6公里,清理道路打炮眼数百个,计数千米。当天江阳爆破洛阳公司给圣人垛公司书写“停工请示报告”一份,其内容为:“由于圣人垛公司和南阳风力发电双方手续没有完备,不能正常使用爆炸物品,造成乙方工人和所有机械设备停工,人员45人,空压机13台,挖掘机3台,发电机组5台,钻车9部,潜空钻8台,28型风钻8台。甲方同意乙方即日停工,停工90天。停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务工赔偿按原合同标准赔偿。此报告为人员不撤退工地计算,起法律效力”。圣人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礼明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圣人垛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7月28日,马金伟方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撤离工地。同时王海柱给马金伟出具一清单,该清单内容为:“2018年7月28日马金伟南召圣人垛景区工地撤场机械有:(进场时间4月1日)1.挖机三台,2.钻车10台,3.皮卡车2台,4.发电机3台,5.工人41人,空压机4立方及10立方各一台”,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纠纷。
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系江阳爆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圣人垛公司在南召县发改委就修建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工程备过案,但未获得政府批文。后该工程重新招投标由南阳飞龙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中标,2018年5月25日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委、飞龙公司、圣人垛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圣人垛公司现在赵家河至薛老庄段安排的施工队伍由圣人垛公司负责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妥善安排撤出现场。2018年5月26日圣人垛公司向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王海柱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三方协议内容,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所有施工人员及设备全部撤出,逾期不撤,后果自负。2018年5月底,飞龙公司在马金伟方承建的部分路段内,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8年6月7日、8日两天,南召县崔庄乡政府指派该乡派出所、司法所、仓房村委与飞龙公司等单位到马金伟施工现场丈量炮眼数目及所打米数。因圣人垛公司与马金伟方就所修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及窝工损失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马金伟为此于2018年6月27日向圣人垛公司、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南召县委、政府部门书面反映。2018年7月28日,在相关部门的干预下,马金伟方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退出工地,飞龙公司开始全面进驻争议工地施工,马金伟前期所打炮眼由飞龙公司部分利用。在施工过程中马金伟于2018年5月9日收到王海柱支付工人误工费5万元,2018年6月7日收10万元,2018年7月29日又收到王海柱给工人和机械下山费用10万元,上述共计25万元。
另查明,《2018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显示:320型号单斗容量为1.6m3及360型号单斗容量为1.8m3挖掘机台班基价分别为1633.35元/天.台、1829.15元/天.台,型号为30KW发电机组的台班基价为563.25元/天.台,排气量为4m3、10m3、17m3、40m3空压机的台班基价分别为379.64元/天、654.38元/天、1632.98元/天、4896.61元/天,链轨式钻车的台班基价为362.56元/天;《2008年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显示,上述机械设备型号:挖掘机单斗容量为1.6m3和1.8m3的停滞费分别为310.84元/天、336.79元/天,发电机的停滞费为27.31元/天,空压机排气量为4m3、10m3、17m3、40m3的停滞费为23.11元/天.台、52.32元/天.台、61.66元/天.台、172.59元/天、台,链轨式钻车的停滞费为224.94元/天.台。
一审法院认为,为修建崔庄乡圣人垛景区道路,圣人垛公司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该景区道路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该合同签订前,圣人垛公司虽然在南召县发改委立项备案,但未取得发改委批文,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对此是明知的。合同签订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海柱负责该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常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2017年12月29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上项目由王海柱负责施工及施工日常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设备、负责施工、办理施工人员保险等事宜。2018年1月28日,王海柱与马金伟方签订转包工程承包合同书。2018年4月1日马金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及机械设备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在炮眼打好需爆破时,因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炸药造成马金伟方机械设备及工程人员自2018年4月28日被迫停工,于2018年7月28日方才撤离施工现场。本案涉及以下五个焦点问题:1.关于马金伟与王海柱所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马金伟没有爆破资质,故马金伟与王海柱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重新招标后飞龙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王海柱与马金伟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部分后,被新签的工程承包合同所取代,且马金伟方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已从工地撤出,该合同已实际终止,无需解除。2.对马金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马金伟与王海柱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马金伟受到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圣人垛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给王海柱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授权王海柱负责该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常施工管理等事宜,且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所签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由王海柱负责施工及施工日常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设备、负责施工、办理施工人员保险等事宜,应视为是对王海柱的受托权限的进一步细化,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王海柱与马金伟所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受,马金伟因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江阳爆破公司承担。王海柱作为受托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海柱在其所开办的金易德公司与马金伟签订路基石方开挖、转运施工协议后,以个人名义收取马金伟的安全保证金10万元,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应由其本人负责退还,因王海柱已经支付给马金伟25万元,故该10万元应从上述25万元款中扣除,马金伟缴纳的下余30万元保证金也应由江阳爆破公司退还。3.马金伟方停工的期限及滞留人员和设备数量。结合王海柱于2018年7月28日给马金伟出具的“马金伟撤离南召圣人垛景区工地人员及机械清单”和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给圣人垛公司书写的“停工请示报告”,因上述“清单”及“报告”是马金伟提交且由王海柱代表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签字确认及圣人垛公司的同意认可,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马金伟的停工期限应认定为90天。滞留的工人人数和设备数量分别为:工人人数41人、挖掘机3台、钻车10台、皮卡车2台、发电机3台、4m3空压机1台、10m3空压机1台。4.马金伟损失的具体项目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马金伟方施工人员的经济损失,依照王海柱与马金伟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造成马金伟方停工两天以上的给工人每人每天补偿150元的标准计算。马金伟方支付的保险费用,应予支持。其他机械设备施工费用及窝工损失因合同未约定,虽然马金伟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但只有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收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不充分。而按“2018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的停滞费计算出的损失,两者数额相当,故以参照台班费用及停滞费标准计算损失为宜。马金伟新购置的军用雨布帐篷、活动板房属生产生活材料,非涉案工程专用,费用自理。马金伟施工费用,按“2018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为,自2018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28日停工,共施工28天。其费用为:①挖掘机四台,2台320型号,单斗容量1.6m3(其中一台于2018年4月9日坠入山崖报废);2台360型号,单斗容量1.8m3。28天的费用计算为(28+9)天×1633.35元/天=60434元,28天×1829.15元/天×2=102432元。②3台发电机组,型号为30KW,计算为:28天×563.25元/天×3台=47313元。③10台空压机,其中排气量4m3一台,10m3一台,17m3两台,40m3六台,分别计算为28天×379.64元/天×1台=10630元。28天×654.38元/天×1台=18323元。28天×1632.98元/天×2台=91447元。28天×4896.61元/天×6台=822630元。④10台链轨式钻车,计算为28天×362.56元/天×10台=101517元。上述共计1254726元(含人工费及设备运输费)。马金伟停工90天,其停滞费参照“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并以王海柱出具的清单和上述机械设备型号为依据,计算为:①挖掘机:1台单斗容量为1.6m3,计算为:90天×310.84元/天.台×1台=27975.6元。2台单斗容量为1.8m3,计算为:90天×336.79元/天.台×2台=60622.2元。计:88597.8元。②3台发电机组:计90天×27.31元/天.台×3台=7373.7元。③10台空压机排气量:一台4m3,计为:90天×23.11元/天.台×1台=2079.9元。10m3一台,计为:90天×52.32元/天×1台=4708.8元。计:6788.7元。④10台链轨式钻车,计为:90天×224.94元/天.台×10台=202446元。上述共计305206.2元。人工损失:停工时间为90天,人数为41人,计算为:41人×150元/天×90天=553500元。两辆皮卡车费用,因停滞费中无此项,故参照马金伟租赁合同中月租费6000元,三个月为18000元。为施工人员投保的保险费4242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173852.2元。5.关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各方过错问题。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明知圣人垛公司在南召县发改委立项备案未取得发改委批文,仍与圣人垛公司签订合同,最终案涉合同因无批文而未能提供炸药造成马金伟方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被迫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马金伟自身无爆破资质且在未搞清案涉合同是否具备顺利履行的条件就与之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马金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马金伟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10%为宜。在本案诉讼中马金伟自愿撤回对王磊、金易德公司、圣人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5日作出(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一、江阳爆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金伟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73852.2元的90%即1956466.98元(马金伟收取的15万元费用应从中扣除);二、江阳爆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金伟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三、王海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马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马金伟负担21542元,江阳爆破公司负担18025元。
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金伟对江阳爆破公司及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诉请;2.诉讼费由马金伟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马金伟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3.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在本案中,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圣人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与王海柱签订委托书一份,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包的爆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马金伟。依据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签订的委托书,由王海柱全权负责该公司承保的道路爆破工程项目,包括洽谈合同条款与合同履行期间具体的日常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的。故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既是为了完成工程施工,也是属于洽谈相关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担,但因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由江阳爆破公司承担。马金伟一审起诉依照合同相对性将合同相对方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江阳爆破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由江阳爆破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主体认定问题。马金伟和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王海柱及圣人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海柱和圣人垛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押金及损失不承担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炸药,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开始停工,共施工7.6公里。停工当天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给圣人垛公司出具了一份“停工请示报告”,圣人垛公司工作人员陈礼明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加盖圣人垛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5月25日,飞龙公司与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委以及圣人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圣人垛公司现在赵家河至薛老庄段安排的施工队在该合同签订5日内撤除现场。圣人垛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妥善安排其施工队退出现场。2018年6月7、8日,南召县崔庄乡政府指派该乡派出所、司法所、仓房村村委与飞龙公司等单位到马金伟施工现场丈量炮眼数目及所打米数,但未能协商一致。最终,马金伟于2018年7月28日撤离工地,同时王海柱向马金伟出具撤场机械清单。马金伟自4月28日停工后直至7月28日撤离,期间共90天。虽然圣人垛公司在于飞龙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后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了施工方,但仅通知了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王海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也并未提到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马金伟,但2018年6月7、8日,飞龙公司等单位到施工现场实施丈量炮眼的清算行为时,马金伟就应当明知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不应当继续拖延扩大损失,及时退出工地。故6月8日之后的停工损失不应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担,停工时间应从4月28日起算到6月8日终止,共计42天。参照“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并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王海柱出具的清单和上述机械设备型号为依据,计算为:①挖掘机:1台单斗容量为1.6m3,计算为:42天×310.84元/天.台×1台=13055.28元。2台单斗容量为1.8m3,计算为:42天×336.79元/天.台×2台=28290.36元。计:41345.64元。②3台发电机组:计42天×27.31元/天.台×3台=3441.06元。③10台空压机排气量:一台4m3,计为:42天×23.11元/天.台×1台=970.62元。10m3一台,计为:42天×52.32元/天×1台=2197.44元。计:3168.06元。④10台链轨式钻车,计为:42天×224.94元/天.台×10台=94474.8元。上述共计142429.56元。人工损失:停工时间为42天,人数为41人,计算为:41人×150元/天×42天=258300元。两辆皮卡车费用,因停滞费中无此项,故参照原告租赁合同中月租费6000元,42天租金共计8400元。为施工人员投保的保险费42420元。再加上一审认定的28天施工费1254726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706275.56元。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故二审中因马金伟拒不离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该院已经扣除,其他损失系非因马金伟原因造成,故马金伟不应承担,应当由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担。综上,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迟延履行责任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阳爆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金伟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706275.56元(马金伟收取的15万元费用应从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由马金伟负担35707元,江阳爆破公司负担43430元。
本院再审对一审依据2017年11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日委托书、2017年12月29日合作协议、2018年1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6日,马金伟与王海柱开办的金易德公司签订路基石方开挖、转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马金伟承包案涉工程的路基石方开挖、转运;工程单价……土石方开挖14元/立方米、……垫方8.6元/立方米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6日。再审中,王海柱表示对二审判决认定马金伟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马金伟、王海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圣人垛公司与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之间系借用资质与转包关系。之后,王海柱又与马金伟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爆破工程再次转包给马金伟,由马金伟具体组织施工。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马金伟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圣人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系圣人垛景区路基石方爆破工程,不包括清除全部需要爆破地段的植被和土层及上山道路开挖、平整。马金伟承包金易德公司的路基石方开挖及转运工程并非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承包范围。
关于爆破工程停工的原因问题。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圣人垛公司在南召县发改委就修建圣人垛景区××批文。停工请示报告显示,“由于甲方和南阳风力发电双方手续没有完备,不能正常使用爆炸物品,造成乙方工人和所有机械设备停工……”。由此可知,导致本案爆破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未提供炸药所致,其根本原因是圣人垛景区道路爆破工程未获得政府批文。
关于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性质及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29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涉爆破工程项目由王海柱全权负责施工及日常管理,且由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收取资质技术服务费等。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王海柱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具体条款的约定,双方实际为借用资质与转包关系。王海柱并非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审认定王海柱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2018年1月28日王海柱并未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名义与马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认定职务行为的前提。虽然王海柱在所谓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是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显示甲方系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马金伟同样是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如果马金伟系合同当事人,那么王海柱也应为合同当事人。2017年12月1日,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向王海柱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委托权限:1.发包方洽谈合同条款;2.负责该项目合同履行的日常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据此,王海柱依该委托书有权代表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与发包方洽谈合同条款,但无权代表公司与其他人洽谈合同条款。2018年3月6日,马金伟向王海柱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马金伟与王海柱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马金伟无权要求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王海柱将爆破工程再次转包给马金伟已超出其日常施工管理范围,王海柱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马金伟一审请求王海柱、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王海柱已表示对二审判决认定马金伟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马金伟2018年6月7日收到王海柱10万元,该款项从马金伟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马金伟2018年5月9日收到王海柱支付的工人误工费5万元,2018年7月29日又收到王海柱给工人和机械下山费用10万元,应从马金伟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故扣除后金额为1556275.56元(1706275.56元-15万元)。
综上所述,江阳爆破公司、江阳爆破洛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王海柱与马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
二、王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持马金伟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56275.56元;
三、王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金伟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四、驳回马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由马金伟负担35704元,王海柱负担43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