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1执他1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18号江阳街1号1002幢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7011376321。
法定代表人:何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栋,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本院执行的***与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豫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申请执行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执行回转南召法院将执行***与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从申请执行人账户扣划的1924018.84元及孳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673583.7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951409.3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9025.7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孳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查查明,***与王海柱、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召县圣人垛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15日作出(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73852.2元的90%即1956466.98元。(原告***收取的15万元费用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三、被告王海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7元,原告负担21542元,被告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8025元。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延迟履行责任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706275.56元。(***收取的15万元费用应从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由***负担35707元,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43430元。
***以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豫1321执1050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扣划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90000元至本院账户,同日将290000元执行款转账汇入***账户;于2020年11月2日扣划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账户资金673583.79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11月10日扣缴执行费21320元,2020年11月11日将652263.79元执行款转账汇入***账户;于2020年12月11日扣划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51409.32元至本院账户,至今暂未发放;于2020年12月22日扣划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025.73元至本院账户,至今暂未发放。
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不服(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2020)豫民申495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3月7日作出(2021)豫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二、王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费用、停工损失、保险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56275.56元;三、王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7元,由***负担35704元,王海柱负担434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豫13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132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豫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且(2021)豫民再10号民事判决,判令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要求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作为原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的执行款942263.79元及孳息(从其收到执行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应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另提出的他项执行回转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江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942263.79元及孳息(自2020年7月29日按本金290000元计算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652263.79元计算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姬春侠
审判员 史洪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德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