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3947号
原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应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香,公司员工,住。
被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号山水龙城1-2幢3楼。
原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电缆公司)诉被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环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069.2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1%的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961.39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共计4330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六环电缆公司与被告千业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千业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指定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指定货物签收人刘正炉等相关内容。该《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千业工程公司在需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13日运送电缆产品。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明确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523069.27元,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之前及逾期利息等相关内容,到协议约定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经原告一再催讨后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货款423069.27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千业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六环电缆公司与被告千业工程公司间电线电缆买卖合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余款423069.27元,有销售出库单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正炉的对帐单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但被告方却未按约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方按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069.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从2019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正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