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930号
原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青年路2号(长龙中央公园四期)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广浩路特1号2区。
法定代表人:熊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与被告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及被告农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并申请提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千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工贸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379300元;2、被告农工贸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379300元工程款止的利息(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农工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千业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农工贸公司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379300元工程款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千业公司承接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北楼维修工程(2018年8月28日之前的维修工程),原告完成前期部分工程量后,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将招待所北楼余下工程交给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将该招待所北楼维修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8月28日,经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陈中志、李志祥及原告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折算价值350000元、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9300元,由现施工中标单位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已经支付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2021年12月23日,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被被告农工贸公司注销。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均属湖北省楚垣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二级单位,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于2021年年底对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申报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继。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才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21年12月1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千业公司承接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8日之前的招待所北楼维修工程,后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将招待所北楼余下维修工程交给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将该招待所北楼维修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8月28日,经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陈中志、李志祥及原告方结算并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折算价值350000元、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9300元,由现施工中标单位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支付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湖北省楚垣沙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督促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及时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位。2021年12月23日,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建筑工程公司被被告农工贸公司注销。
另查明,原告千业公司已支付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及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湖北曦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费14000元及陈中志后期现场看护费153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79300元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793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以379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3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9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由被告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建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刘晓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