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7338号
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国泰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灶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84082.31元,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2015年3月至5月的参保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月薪6000元,该6000元的月薪原告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所提供的《聘用薪酬确认书》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但实际上该确认书上所盖的原告公章是2016年年初被告携带公司公章外出办理公务时偷偷加盖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仲裁阶段,原告曾提出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未能采纳鉴定申请,为查明事实,原告要求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至5月为试用期,无需缴纳社保,而且2015年6月后原告也按规定为被告办理了社保,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关鑫灶林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自2015年6月起,鑫灶林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鑫灶林公司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500元)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尚未支付。
2016年2月2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其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鑫灶林公司工作,岗位是副总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安排,至今为止,鑫灶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约付清所欠工资。为此,要求确认其与鑫灶林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鑫灶林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工资差额84865.34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7500元,鑫灶林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3月至5月的社保。同年6月13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鑫灶林公司为**办理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鑫灶林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差额84082.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鑫灶林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鑫灶林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再未到鑫灶林公司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出具的******[2016]第467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年薪15万,平时每月先发6000元工资,剩下的钱年底一次性付清。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聘用薪酬确认书》[载明:鑫灶林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工作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2个月,年薪15万,平时每月领取6000元基本生活费(其中3500元打入工资卡,2500元领取现金),其余工资在每年农历年底一次性补足,试用期工资统一纳入年薪中计算,试用期后公司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社保,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确认书上的公章是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带公章外出办公期间偷盖的,而不是落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确认书上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公章与公章所压住打印的公司名称、落款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嗣后,双方一致确认了三份鉴定样本(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6日加盖了鑫灶林公司印章的三份《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表》)。2016年8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鉴定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2016]文司鉴字第43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参照朱墨鉴定规范SF/ZJD0201007-2010技术标准;检材中朱墨交叉点的系统检验发现,交叉点处文字剥离墨粉后可见黑色墨粉下出现空白,印文笔画断裂、缺失,反映出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印文的时序特点;检材与样本印文未反映出有规律变化的时段性特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认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聘用薪酬确认书》上“鑫灶林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2、该《聘用薪酬确认书》上“鑫灶林公司”印文形成于“鑫灶林公司2015年3月18日”打印字迹之后。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
现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准确,并表示文字及印章的大概时间肯定是可以鉴定的,鉴定结论说无法鉴定是不专业的,为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并表示当初做司法鉴定时,双方确定了3份比对样本,时间横跨2015年至2016年4月,现原告又以鉴定结论不专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明显是在拖时间,不同意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聘用薪酬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聘用薪酬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按该份确认书上载明的年薪15万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已支付的2015年每月6000元计发原告应补发给被告的工资,因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3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工资差额83220.38元。
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工资差额8322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张家港鑫灶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