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427号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成,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辛庄东路11号楼一楼75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12个月,全年租金为16800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是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使用费,但一直占有该房屋。原告后来多次向其主张使用费,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的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年租金都对,但是租期约定不是12个月,是2年。2017年6月底的租金我给过,只是他们又退给了我3个月的。6月底我就将房子清空交给原告了。租期未到的时候原告就给我停水停电,给我造成损失很大,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协议、通知和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腾退房屋通知、停水停电预通知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近年来,被告***常年租赁使用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之房产用于经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济南市南辛庄东11号楼房产一处用于经营,租期为1年,全年租金为16800元,双方因故需要终止本协议,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产。2016年8月,原告提出暂停出租房产,要求原告搬出。但被告继续使用,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7年6月,但原告将2017年4月后的租金退还了被告。2017年3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2017年5月1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水电。2017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交还了房产。
上述认定中争议焦点有:合同对租期的表述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期12个月”,原告主张租期为1年,被告主张应为2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本案合同中的租金条款,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效力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5月1日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供应水电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以来,原、被告间的租赁已经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出租赁房产。被告在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时,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此时原告已经没有向被告供水供电的义务,因此,原告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以此抗辩原告的房产使用费请求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房产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珈宇